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應更正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沈建和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 朝告訴人頭頂上方揮一拳,但沒有打到她,如若有打到她,應該會馬上被法警逮捕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朝告訴人頭頂揮拳,且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日14時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15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與告訴人之子之工資糾紛協調未果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沈建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和與 鄭林素蘭 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一調解庭」調解時,因一言不合,沈建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朝鄭林素蘭之頭部揮擊,致鄭林素蘭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林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建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林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急診病歷。
二、核被告沈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