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將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鄒志成」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並以該臉書帳戶連續七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余翠玲 道歉。
事實
一、鄒志成、余翠玲分別為遊覽車司機及旅行社導遊,二人原本素不相識,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首次合作陸客來臺旅遊團八天七夜行程,鄒志成因不滿余翠玲之穿著,及余翠玲不坐於遊覽車上層座位而坐於駕駛座旁位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其持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鄒志成」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該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留言板上,張貼其於不詳時間拍攝之余翠玲在遊覽車上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方刊登「誰家的 阿姑 ?請趕緊來認領回去看管好,別在我車上丟人現眼」等文字,以上開足以貶損余翠玲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余翠玲。嗣余翠玲於104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上網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志成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翠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臉書網頁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經查: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內容「誰家的阿姑?請趕緊來認領回去看管好,別在我車上丟人現眼」,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而係抽象謾罵告訴人丟人現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乙節,自非有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業如前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丟人現眼」此等不雅文字及將告訴人之照片張貼於其臉書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除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8000元予告訴人外,尚須將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鄒志成」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並以該臉書帳號連續七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被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24日連續刊登向告訴人道歉之文章(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其內容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符,又被告復自10
5年11月24日起至30日止,以其臉書帳號「鄒志成」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道歉文(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細觀其105年11月24日至28日刊登之道歉文網頁資料可知,被告此期間之臉書帳號並非設定為公開,與雙方之和解條件不符,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將其臉書帳號「鄒志成」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並連續七日以該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余翠玲道歉,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本人鄒志成,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11點16分,在││臉書上張貼未經導遊余翠玲女士同意而拍攝之照片,││並以文字對余翠玲女士有不禮貌之處,令余翠玲女士││感覺不舒服,並造成其困擾,我深感抱歉,今公開於││臉書上對余翠玲女士表示誠懇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