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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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 李欽銘
李振鋒 共同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淑吳忠諭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9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茲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勢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釋明有何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稱「 吳石登 未曾提及其對抗告人有任何積欠款項」等語,亦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相對人重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濫行起訴以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前已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准許之,其重複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而第三人 李振榮 亦對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法阻止該標的遭拍賣,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及實益。另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法院裁定停止之日即105年7月26日止,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合計7,364,430元,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423萬元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其所定擔保金顯有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相對人前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准許之,第三人李振榮亦對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法阻止該標的遭拍賣,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實益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相對人固曾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准許之,惟其已於105年8月25日撤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民事撤回聲請停止執行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
8頁),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實益,難謂可採。又第三人李振榮固亦對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此為李振榮本於其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而為,雖經併案辦理,然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不同,李振榮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撤回或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應進行,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實益,亦非可採。
㈢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係為命相對人給付423萬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法院裁定停止之日即105年7月26日止,其債權額為7,364,691元〔計算式:4,230,000+(4,230,000×5%×14)+(4,230,000×5%÷12×9)+(4,230,000×5%÷365×26)=7,364,69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
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595,683元〔計算式:(7,364,691×5%×4)+(7,364,691×5%÷12×4)=1,595,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0萬元,予以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基準,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16,500元,固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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