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聲請人 賴立桓 (原名 賴明洲 )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請求鈞院准許裁定禁止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116942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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