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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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曉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倘已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以自由證明具體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屬合法正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曉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收押抗告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此觀押票之附件所載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基於共同被告 黃宏鈞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李詩煙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等,認抗告人涉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復基於抗告人及共同被告黃宏鈞之供述、抗告人之母於原審法官電話聯繫時之陳述,認抗告人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且考量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黃宏鈞為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之供詞與證人李詩煙之證述間相歧不一,認共同被告黃宏鈞已有迴護抗告人之嫌,並敘明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考量,已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贅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審酌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節予以審酌,並以自由證明具體釋明其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明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所為裁定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時因故與公司有些不愉快而蹺班,擔心被家人責罵,才不敢回家。現抗告人的母親已表示原諒並同意抗告人回家,抗告人居有定所,先前沒有傳喚不到情形,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已自白犯罪,僅爭執知情與否部分,無逃亡之必要;㈡抗告人因擔心共同被告黃宏鈞的身體狀況,才與黃宏鈞書信聯絡,雙方只是相互關心。共同被告黃宏鈞仍在羈押,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抗告人於警詢時全盤供出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已蒐集齊全,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形;㈢抗告人自105年9月10日羈押迄今,已經悔悟,也已知道與人交往應該謹慎,不會再遭利誘而涉案;㈣抗告人原為中低收入家庭,本身有2位幼童需扶養照顧,家境清寒,須抗告人工作以保幼童生活不虞匱乏,母親年邁已退休,無收入,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年關將近,多數遊子皆返鄉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裨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略盡人母之慈及子女孝道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依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確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其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抗告人僅承認其有出手拿取被害人駕駛計程車之鑰匙,自始至終均否認強盜罪嫌,而綜觀其與共同被告黃宏鈞之全部供述內容,容有相歧及悖乎情理之處,真相究竟如何,猶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居無定所、其與共同被告黃宏鈞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黃宏鈞有迴護抗告人之嫌等情,均有卷內事證可資自由證明,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及一切狀況,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抗告人仍然該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考量目前訴訟階段,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本件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抗告人所涉夥同男友隨機挑選計程車司機犯案,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達發現真實之公益目的,經衡酌比例原則,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目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屬有據,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洵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謂抗告人已自白犯罪、於警詢時全盤供出犯罪事實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至於其餘片面所稱其無逃亡之虞、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已經悔悟、家庭經濟狀況及年關將屆等等,經核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合法正當性基礎。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更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