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秋助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秋助與 潘麗玉 (業經本院論處強盜罪刑確定)為友人關係,潘麗玉亦係 張淑貞 之子 陳榮仁 之朋友,潘麗玉因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前某日暫住張淑貞之住處,並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淑貞前往新北市○○區鎮○街郵局領款,乃知悉張淑貞當日身懷現金,潘麗玉與郭秋助電話聯繫時,經郭秋助要求,搭載張淑貞前往郭秋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下稱郭秋助住處),途中,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秋助會合一起同往。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郭秋助住處時,潘麗玉與郭秋助利用張淑貞聽力障礙之缺陷當場謀議強取張淑貞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郭秋助於屋內徒手壓制張淑貞之雙手於背後,致使張淑貞不能抗拒,再由潘麗玉伸手至張淑貞之口袋內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200元,得手後潘麗玉即將該現金交付郭秋助並逃離現場,後郭秋助除交付其中不法所得7,000元與潘麗玉外,餘19,200元則由其本人實際取得。旋經張淑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第20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援用原審中之陳述,否認張淑貞及潘麗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就此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認無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與潘麗玉共同強盜告訴人張淑貞(下稱告訴人)現金26,2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共同正犯潘麗玉於原審中坦承強盜之犯罪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56至158頁、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04年10月12日上午潘麗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關行經地點及領款過程,暨郭秋助住處巷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隨身褲裙內暗袋照片、警方至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牌000-000號、OQE-3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潘麗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8日間,另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本於上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強盜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應知告訴人係經政府提供身障補助之聽障人士,生活狀況不佳,竟猶夥同潘麗玉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外,尤令告訴人受有精神嚴重損害,惡性非輕,又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犯諸多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並另因案在監執行,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本不應輕縱,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受明顯之外界刺激及生活狀況(原從事鐵工、扶養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子)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另就被告與潘麗玉共同強盜所得之26,200元,其中由被告實際分得之19,200元,應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復說明被告所稱已交付2,000元和解金予告訴人之子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部分: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強盜告訴人之生活必需之
金錢,使告訴人頓無所依,被告與潘麗玉實際分得之財物有異,原審卻量處相同之刑,亦漏未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⒉被告部分: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請求潘麗玉返還7,000元與告
訴人,顯被告已有悔意,對法秩序尚非毫無顧忌,所實施之強盜手段及犯罪所得均相對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
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須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年,為貪圖私利,竟與潘麗玉共同對有聽力障礙缺陷之告訴人強取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及身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請求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就被告如何與潘麗玉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及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等,已詳予認定及論斷,於量刑理由中並說明斟酌包括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知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所供稱交付告訴人之子部分和解金如何不足採信等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被告期待之刑度有所落差,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審或量刑過輕,或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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