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中檢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甫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97號、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93號、1281號、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張正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622巷70弄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張正凱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張正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紙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3日期滿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