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三一四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己○○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債務切結書貳張,均沒收。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細宗 )、丁○○(綽號 小源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 吳國藝 (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未據起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丁○○舊住處,由丁○○負責提供賭博場地、引介賭客,乙○○配帶內隱藏有攝影機之呼叫器擔任賭客呼應配合詐賭,吳國藝則提供內裝雷射反光板之麻將牌筒子等賭具並負責操控麻將筒子大小,而共同操控每回賭局之輸嬴,以此方式詐賭,致使參賭之戊○○陷於錯誤,於該次賭局中賭輸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後戊○○發現乙○○右腰皮帶所帶之呼叫器沒有響聲,而乙○○一再轉頭表情有異,乃懷疑遭詐賭,當場扣下麻將牌二張並敲破一張麻將牌內果藏有雷謝反光板而發現上情。(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某處,乙○○、丁○○、吳國藝等三人,邀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以前揭詐賭之方法,由丙○○擔任賭客呼應配合詐賭,致使參賭之甲○○、己○○(綽號 囉囉 )、 顏光陸 及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陷於錯誤,於該次賭局中甲○○賭輸約三百萬元、顏光陸賭輸約一百十萬元,己○○賭輸約三十萬元。因戊○○(原審判決確定)於發覺遭詐賭後,亟思找尋丁○○、乙○○追索該筆遭詐賭之款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晚間十時許,丁○○、丙○○、顏光陸及己○○等人,至桃園市○○路○○○號五樓甲○○所開設之大西洋KTV包廂內飲酒,適戊○○打電話給甲○○得知丁○○、丙○○在該處包廂內,即於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晚上約十一時許,自行持手槍一支,至大西洋KTV索討前開被詐之賭金,而與甲○○、顏光陸(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摘丁○○、乙○○、丙○○三人詐賭,丁○○坦承詐賭,而丙○○不承認,戊○○即取出其所帶來之手槍,以手槍毆擊丙○○受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毆擊之際不慎致槍枝走火擊中辦公室牆壁,甲○○、顏光陸等人則在旁限制丙○○之自由行動,以此方法私行拘禁丙○○,其後丙○○坦承詐賭之事後,甲○○復強行自丙○○身上取出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及六月三日因積欠上揭賭債,而交給丙○○之面額分為三十萬元及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繼戊○○為求與乙○○對質,復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與甲○○、綽號【阿寶】者承前犯意,由丁○○帶路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五樓乙○○住處,戊○○又持前揭手槍,將乙○○押至前揭丙○○遭私行拘禁之處對質,途中乙○○試圖脫逃,戊○○、甲○○二人並在當場及前揭拘禁處所毆打乙○○(傷害部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要求乙○○籌一百五十萬元償還賭債,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戊○○、甲○○及阿寶的朋友四人,合計共六人,又將丙○○、乙○○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華祥車行,以若不簽就要丙○○、乙○○全家死光為詞,強逼丙○○、乙○○各簽下二百萬元之債務切結書,致二人心生畏懼,而各簽下債務切結書各一紙,戊○○等人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五許,將丙○○、乙○○放走。嗣為警查獲,扣得吳國藝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詐賭之犯行,並辯稱:以麻將筒子比大小分輸贏,因在發牌前須事先下注,無法操控輸贏,如何能詐賭,茍八十六年四月戊○○既已知被詐賭,事後卻仍與丁○○交往密切,並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始找伊等理論,令人質疑,本件純係戊○○因不甘輸錢而設局陷害,伊係在戊○○的脅迫下始簽下債務切結書,而扣案之麻將,亦非當日戊○○賭博所使用之麻將,伊確未詐賭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與戊○○一同在辦公室,拿取丙○○身上二張支票,並使乙○○、丙○○簽下債務切結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丁○○、丙○○、乙○○在伊經營之酒店喝酒,拿取支票及簽下債務切結書,係丙○○、乙○○自願情形下所為,整個事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丁○○、丙○○如何於右揭時、地詐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訊中自承:「詐賭工具完全是吳國藝提供,也是在操縱,我並不會使用,賭場主持人是丁○○,我負責聯絡吳國藝至賭場操作詐賭事宜,而賭場利益是丁○○五分,吳國藝三分,我則二分,賭場地點都是丁○○在負責」等語(見偵字第七
九六六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正面)、偵查中自承:「雖然我分五分,但是我分二分,師父(即吳國藝)分三分」、「二次(即八十六年四月底及五月間)我都有叫人來賭,包括詐賭師父吳國藝,而賭客之間仍然有對賭,相互之間以比筒子大小,以下注為準論輸贏之金額,而以莊家枱面上為準來賠」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面);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本來乙○○就在我家一起商量詐賭,詐賭戊○○那一次(八十六年四月底),丙○○不在,也與他無關,但是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是丙○○及乙○○詐賭甲○○、顏光陸、己○○,我知道並有去...」、「就是因為乙○○有那些詐賭設備,叫我去找朋友來賭」、「我分五分,乙○○、丙○○及師父(即吳國藝)分五分」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七0頁反面);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訊中陳稱:「是由吳國藝提供麻將筒子為詐騙工具,在整場賭博財物都是由他一人操控」、「是由丁○○介紹至賭場內賭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分贓,第二次到新興工商時,吳國藝說第一次(即四月底)我在丁○○處賭輸,這一次要幫我出氣,所以贏的錢,就乙○○所分部分分給我一部分,減輕我在丁○○輸的一部分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0反頁、第一七一正頁),查三人供述互核相符,苟非共同詐賭,何以對其等之分工及其方法等,均能知之甚詳。又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投案時提供二張麻將牌,敲開內留有雷射反光板,亦據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四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結果,打破二顆中其一顆背面印有3,另一顆印有0,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與被告丙○○、乙○○自承詐賭之方法完全相符。參酌證人 呂振來 (乙○○之兄)到庭證稱:乙○○臨時打電話來,要麻將賭具,叫我要拿出來交差,我就透過關係找出一副麻將來等語,核與證人 簡賢福 (承辦員警)到庭證稱:扣案之賭具(即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七八九號之筒子廿九顆、透視眼鏡二片),是經由乙○○與呂振來聯絡拿出來的,後來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們去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倘被告未施詐賭,焉能即時提出類似之麻將,益徵被告乙○○自白可信。又以麻將筒子比大小分輸贏,雖在發牌前須先下注,但仍可以擲骰子方式控制拿牌,此即須師父級之吳國藝始能操控賭局之緣由,戊○○於偵查中即指丁○○已陸續償還其七十萬元(見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八十頁),是其隱忍不發,尚無悖常理。
㈡右揭妨害丙○○、丁○○、乙○○自由之事實,除據丙○○、丁○○及乙○○指
述甚詳外,被告甲○○亦迭於警訊時自承:「...戊○○來了之後告知丙○○、丁○○、乙○○的賭場詐賭,才將丙○○帶至大西洋KTV辦公室內,詢問其詐賭之情形,當中戊○○拿了一把手槍出來嚇丙○○,不小心槍枝走火,丁○○、丙○○有承認詐賭之事...」(見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九頁)、偵查中復供承:「(問你是否也有去把乙○○拉出來)是。當天我也有去、賭輸三二0萬元左右,但我不知被詐賭,因知被詐賭才跟戊○○一起去。」(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且不否認取走丙○○二張支票,暨使丙○○、乙○○簽下債務切結書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顏光陸、己○○、戊○○供述情節相合。倘被告等如未施強暴,丙○○等人豈願交還支票並立下債務切結書?是被告妨害自由,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與丁○○、吳國藝就八十六年四月底之詐賭犯行,及與丁○○、吳國藝、丙○○就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詐賭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戊○○、顏光陸,綽號阿寶成年人就前揭在大西洋KTV內私行拘禁之犯行及與戊○○,綽號阿寶成年人就前揭整個妨害自由(即自大西洋KTV內至華祥車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詐賭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一次妨害丁○○、丙○○、乙○○三人行動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雖被告甲○○,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種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諭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妨害自由之手段,雖另有以加害生命相脅迫情事,亦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猶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乙○○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麻將牌二張,係共犯吳國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之麻將筒子廿九張、透視隱形眼鏡二片,無法證明係供被告丁○○、乙○○、丙○○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甲○○部分,論處其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己○○並未參與共同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甲○○與之成立共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債務切結書二張,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亦遭丁○○等詐賭,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其與戊○○、甲○○、顏光陸等人在桃園市○○路○○○號五樓「大西洋KTV」飲酒時,適丁○○至上址飲酒,戊○○指遭丁○○、乙○○、丙○○三人詐賭,丁○○坦承詐賭,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推戊○○持製式手槍,由己○○與甲○○、顏光陸三人將丙○○以膠帶雙手反綁在椅子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坦承詐賭,再強取丙○○身上面額共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張。嗣己○○、顏光陸二人看守丙○○,戊○○、甲○○二人又於當夜(四日凌晨二時許),令丁○○帶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五樓乙○○住處,持前揭制式手槍,將乙○○押至前揭丙○○遭私行拘禁之處,途中乙○○欲脫逃,渠二人並在當場及前揭拘禁處所毆打乙○○。己○○、戊○○、甲○○、顏光陸等四人,又將丙○○、乙○○二人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華祥車行」,強逼丙○○、乙○○各簽下二百萬元之借據,否則要二人全家死光為詞,致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先與顏光陸、丙○○、甲○○共四人在一起喝酒,戊○○來了之後才知有詐賭的事情,戊○○便請他們一起至辦公室去談,伊只是在旁邊觀看而已,並未參與妨害自由行動云云。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己○○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己○○於警
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到案,檢察官偵查時始到庭供稱:「我與顏光陸一起去...因為戊○○當時拿著槍,我與顏光陸也為了要拿回被詐賭的錢,也不想走,也不敢走。」(見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一四一反面、第一四二頁)、「當時我跟顏光陸被叫到辦公室,完全是突發事件,而且戊○○拿槍站在門口,根本沒人敢走,我並沒有共同妨害自由的意思,也怕先走了後發生任何事都推到我身上。」(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是被
告並未自白犯罪,公訴人指其坦承不諱,已卷附資料不合。次查,共同被告顏光陸供述:「當時我坐在後面聽聽看戊○○如果向丙○○等人要到錢,看我被詐賭的錢是否能要回來,己○○也是跟我一樣,事後才知被詐賭,也是在一邊看是否拿回一點錢。」(見同上偵卷第一00頁反面),共同被告戊○○供述:「丙○○是我綁的,甲○○是酒店老闆,己○○和顏光陸站在旁邊看。」(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質之被害人乙○○亦供述:己○○沒有向我要債,是幫我求情等語;被害人丁○○、丙○○均供述:己○○沒有要債,也沒有任何動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己○○雖適在現場,但僅僅在旁觀看,沒有參與任何之動作,自難認其有妨害自由等行為。
㈢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情事,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己○○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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