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99、180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駿瑋與 葉冠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沈駿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先由沈駿瑋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冠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茜兒 Alice」之人,邀請 劉啟全 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啟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啟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層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由沈駿瑋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葉冠廷,而藉此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之住、居所、提領及轉交款項地點均在臺南市安南區;附表所示第一、二層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行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兩間分行均位在臺南市;告訴人劉啟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地、匯款地則各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區等地,上揭地點具非高雄市,是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一併起訴之同案被告陳祈有、 蔡育樺 (本院審理中)等人乃共犯關係,而陳祈有、蔡育樺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等人共犯一案,本院自可據此取得管轄權,縱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17頁;金訴卷第17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影二卷第271頁至第275頁),並有 劉柏宏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一卷第127頁)、 陳建華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一卷第1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五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被告提款畫面(影二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二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扣押物品清單(影八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影八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二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堪認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朋友 朱伯勳 本身就是從事二手車買賣的,且我跟他認識至少7年有了,所以我很信任他,當時他跟我說他朋友要賣車,然後他老闆要匯一筆錢(當時聽他說是100萬元左右,詳細多少我忘記了)進去他的帳戶,而當時他的帳戶不能夠使用,所以他就有請我先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收錢,之後收到錢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海佃路的台新銀行將錢(領出來是49萬)領出來並交付給他。朱伯勳已經死了等語(影二卷第219頁;影四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稱錢是朱伯勳叫我去領,也是交給朱伯勳,其實是葉冠廷叫我去領,領完也是給葉冠廷等語(金訴卷第175、176、177頁),足見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命被告領款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者,均為同一人,則被告是否可得知悉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者,有除葉冠廷以外之人之第三人,實有疑義。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為共犯關係,惟查依卷內事證觀之,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雖亦有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轉交,而命其等提領及轉交款項者,與給予被告指示提款並轉交者不同,足認檢察官係因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同為本件之告訴人,故認被告與上述二人為共犯關係。然被害人相同不等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即為共犯,仍應視其等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能否預見該二人亦參與犯行而定。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不認識該二人,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流程也未見該二人有所參與或涉入,且縱命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提款並轉交者與葉冠廷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可得認識有除葉冠廷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是被告能否預見尚有上述二人涉足本案,不無疑義。又卷內其餘事證具不能用以認定被告已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主觀上僅與葉冠廷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詳後述),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葉冠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辯護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10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葉冠廷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葉冠廷使用,再提領告訴人匯入其中的款項並轉交,以致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並匯出的款項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損失追回難度增加,檢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表示不需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乃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所受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匯出經層轉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冠廷而順利移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欠葉冠廷10萬元,領一次錢讓我扣5,000元,本件我獲得免除5,000元的債務等語(金訴卷第177頁),該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然嗣後被告改稱監所帳戶內無餘額無法繳交,此有繳回犯罪所得意見書1份可考(金訴卷第211頁),是該未扣案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人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50萬元

劉柏宏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9分/49萬9,900元

陳建華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52分/5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2時22分/49萬元

沈駿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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