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與被告 廖招 等人(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被告
名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陳報狀所載追加被告賴
淑靜、 江俊泓陳江春娜江美麗江美鳳江淑真江淑婉
江卿雲 等8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賴
淑靜、江俊泓、陳江春娜、江美麗、江美鳳、江淑真、江
淑婉、江卿雲等8人,其所提書狀應記載上開追加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其所提前開民事陳報狀
未記載上開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顯未具備上開程式,致
無法送達,本院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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