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之判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麉萍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