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考量其係因見大陸女子 賀岳華 身負家庭經濟重擔,出於幫助賀岳華之善心,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麉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