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上開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即其配偶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尋和平方式解決,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外,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走之權利,雖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仍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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