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89號原告 黃品瑄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 鍾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據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同住於台東,嗣民國86年間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登門討債,原告心生恐懼,遂帶甫出生之次女離家回娘家,而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詎被告事後仍無悔意,以電話恐嚇並至原告居所騷擾,致原告與被告分居達14年之久,故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新北市蘆洲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6日結婚,迄今結婚21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女 鍾榕智 、長男 鍾澤旻 、次女 鍾劼璇 。原告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遭地下錢莊兄弟恐嚇,而於86年
6月自台東回台北娘家居住,迄今被告告毫無悔意,並到台北辱罵及恐嚇原告,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14年。兩造婚後居住於台東,被告原為糧食局之公務人員,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以及照顧子女。被告婚後嗜賭、酗酒且不拿家庭生活費給原告,被告於86年間懷有次女鍾劼璇,然被告毫不憐惜,更在酒後傷害原告,令原告感到心寒。原告在家照顧孩子,對被告工作薪資以及財務狀況並不瞭解,然被告卻欺騙原告,曾偷標兩人共同參加之合會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原告遲至合會結束後方知。又被告於86年間爆發嚴重財務危機,銀行以及地下錢莊紛紛上門索債,被告初向原告稱僅積欠
100多萬元債務,原告先向母親以及親友借錢週轉還款,詎86年2月間竟再有地下錢莊的兄弟上門要債並稱:「若不於數日內還錢,將對一家老小不利。」,原告心生恐懼,乃於86年6月20日帶著甫出生的次女鍾劼璇回台北娘家居住。原告事後才知道,被告因為賭博方產生上開債務,之後被告的母親尚且將其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還被告債務。被告也因其財務問題,經長官規勸從公務機關辦理退休,其退休金於還債後所剩無幾,而被告也自86年起即無工作。被告自86年6月帶次女回台北後,被告毫無悔意,從未向原告道歉,卻只是不斷口出穢言並恐嚇原告,聲稱若不立即返回台東,將找兄弟傷害原告並與原告離婚,令原告傷心欲絕。被告還跟蹤原告至原告工作處,並整日打電話騷擾,迫使原告須更換工作。且被告於86年11月間趁原告工作時,將次女從保母處偷偷帶回台東。被告於86年自糧食局辦理退休後,更是整日酗酒未工作,子女則仰賴被告母親照顧。原告雖極為思念子女,然為求自己及子女之生存,只能在台北工作賺錢,以因應自己及子女現在、未來生活之所需,平日則靠電話與子女聯絡、寒暑假接子女北上居住以解思念之苦。原告於91年4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希望兩造能以協議離婚方式處理婚姻,然被告並無任何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4年之久,長久無互動且生活型態、思想各異,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登門討債,原告心生恐懼,遂帶甫出生之次女離家回娘家居住,嗣被告仍不斷口出穢言並恐嚇原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希望能與被告協議離婚,然被告並無任何回應,兩造於86年起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綦詳,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黃慧玉 到庭證稱:「我是86年6月,原告黃品瑄當時住台東,我找不到她人,後來才知道她們財務狀況有問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原告黃品瑄跟我說被告鍾達文在外有欠債,剛開始說35萬元,後來我們另外三個姊妹幫原告籌錢,還了35萬元,後來被告鍾達文又跑出壹條100多萬元,我們就沒有辦法還,之後我要她們來台北,結果原告帶最小上來台北,而另二個小孩還是待在台東,原告從86年開始待在台北至今,被告沒有工作,上來台時還會找原告,要原告回去台東,但原告在台北已經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登門討債,原告心生恐懼,遂帶甫出生之次女離家回娘家居住,嗣被告仍不斷口出穢言並恐嚇原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希望能與被告協議離婚,然被告並無任何回應,兩造於86年起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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