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章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又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0月2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二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林章倫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林章倫自98年2月1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於9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
0年1月8日,林章倫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林章倫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5月18日14時59分許在警局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林章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林章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