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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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明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段附近之早協會內飲用酒類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45巷附近,因不勝酒力跌倒,人車因而往前滑行至該路段編號10188號電線桿旁,黃義明跌落至該處山溝內,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義明送醫救治且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181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
9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義明固坦承99年9月7日有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段附近之早協會食用燒酒雞至當日5時許,伊離開要回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牽機車準備停放在路邊,要搭計程車回家,伊本來認為伊未喝醉,伊打算要叫藍天計程車,當天因為路上有石頭,天又下雨,所以伊才滑倒云云,惟查:
(一)證人 張雲皇 於警詢中證述:發生99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路燈燈桿的車禍是伊報案,當時伊正從大同山往下山方向行走,走至上揭事故地點附近,突然聽到後方有傳來摔車聲音,伊看見被告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時快速往山下方向翻滾,摔至對向車道山溝;車禍發生後,伊看見被告躺在山溝中,伊靠近被告有聞到濃濃的酒味,伊趕緊撥打119通知救護車,伊等到被告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9-40頁)。參酌,事故後經警所拍攝(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路段照片(見偵卷第9、10頁),該路段為有坡度路段,惟坡度非陡峻,衡情,被告如係以手扶機車行走,依步行速度非快,縱因一時失足不慎,被告與機車當不至於快速往下山方向翻滾,甚至因而摔至對面山溝,可見被告必然係因騎乘機車下山,具有機車加速度跌倒,方才會快速往山下方向翻滾甚明。再者,被告當天如果已決定通知無線電計程車接送返家,何需再行牽伊機車下山,此亦異於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通知計程車等情(見偵卷第33頁), 益徵 被告辯稱:當天食用燒酒雞後要回家而牽車未騎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9月7日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18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5毫克一節,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件可按(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摔車肇事,足認被告已因飲酒而影響其身體平衡及反應,方會摔車致機車倒地,人車翻滾。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6、7-8、9-17頁),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5毫克,且酒後騎乘機車摔車,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