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LIMAHS.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LIMAHSITI(中文名為 莉瑪 ,印尼籍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8月間,在臺北市○○街某處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莊敬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女子「INDRA」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於98年4月19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I遊戲機之訊息,使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 林健豪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物品,並於98年4月20日許將新台幣(下同)6,200元轉帳至KALIMAHSITI之上開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 嗣林健豪 遲未取得該得標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另案被訴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4月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請開設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女子「INDRA」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經 黃星榕 與其聯絡表達購買意願後,該不法集團即要求黃星榕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使黃星榕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9日19時許轉帳8,000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嗣後並未收到數位相機始知受騙,造成財產損害;⑵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中古電腦訊息,經 盧建新 下標得標後,賣家即要求盧建新匯款,使盧建新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9日20時22分許轉帳7,8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後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造成財產損害;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訊息,分別使 施佳穎 、 周家鈺 陷於錯誤在下標得標後,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15,000元、7,0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造成財產損害;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AMSUNG行動電話訊息,使 陳燕雪 陷於錯誤在下標得標後,依該集團指示匯款9,217元至上開帳戶,嗣後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造成財產損害;⑸於98年4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全新華碩電腦一組訊息,使 周睿威 陷於錯誤下標得標後,依該集團指示匯款7,1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造成財產損害。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705、706、707、708、70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100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7月25日北院 木刑儉 100簡2168字第1000009843號函
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好心借給『INDRA
』使用,因為他說他朋友要寄錢給他,我在臺北地院的案件已經判決拘役45日,案號是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都是新光銀行的帳戶,我是在2008年(即民國97年)借給他1次而已,借了之後隔一天就拿回來給我,他還跟我說ATM提款卡不見了,他只有還我簿子,簿子現在在我手上。我在北院(經查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也說是2008年,我總共借給他也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7年8月左右,於臺北市○○街將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伊印尼籍之朋友「INDRA」使用,因為「INDRA」是逃逸外勞,自己沒有帳戶。伊沒有辦掛失,因為自己也從原雇主那邊跑掉,怕會被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卷第18、19頁)均相一致;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係於2008年8月將帳戶借給朋友「INDRA」使用,因為「INDRA」說她男朋友要寄錢給她。伊有告知她提款卡密碼,後來她有將簿子還給伊,但她告訴伊提款卡不見。伊沒有去掛失,且伊逃離原雇主之工作處所後,也不敢再去銀行開戶,伊在臺灣僅開設過此一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4、5頁),核與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
是綜合上開卷證相互勾稽,被告係於97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一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INDRA」使用,「INDRA」僅歸還存摺而未歸還提款卡等情,應堪認定,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間為98年
4月間某日,應係誤會,併予敘明。故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本件被害人林健豪、前案被害人黃星榕、盧建新、施佳穎、周家鈺、陳燕雪及周睿威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