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陳洪玲英 被告 陳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 陳俊諺 (00年00月0日生)、 陳建名 (00年0月0日生)、 陳建成 (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處於分居狀態。
(二)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經常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於民國92年2月21日,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原任職於鐵工廠,從事鐵門窗裝設工作,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受僱從事雜誌社包裝員之工作及長子退伍後從事模具工作,共同負擔家計,生活始獲勉強維持。
(四)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俊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陳俊諺(00年00月0日生)、陳建名(00年0月0日生)、陳建成(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經常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於92年2月21日,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無故自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兩造同住之租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俊諺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鐵工廠,從事鐵門窗裝設工作,其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受僱從事雜誌社包裝員之工作及長子退伍後從事模具工作,共同負擔家計,生活始獲勉強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俊諺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2年2月21日無故自兩造住所離開,至今未回,雙方分居迄今,此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二)被告於92年2月2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及子女,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於92年2月21日離家以後至今,仍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及長子協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