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之際,因變換車道,與從後方駛至、由 陳筱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筱微駕駛機車之前輪撞及戴子閎駕駛機車之後擋泥板),致陳筱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子閎於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於下車前往攙扶陳筱微,知悉其已肇事致陳筱微倒地受傷之後,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陳筱微於不理,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陳筱微記下戴子閎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子閎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據被害人陳筱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目擊證人 李政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損等採證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19至第23頁、第32至第41頁),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起初雖辯以:是對方的機車過來撞我的機車,我因為趕時間才沒有留在現場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即本件肇事情形係被害人駕駛機車從後方追撞所致,然不論雙方駕駛人之責任歸屬為何,被告以趕時間為藉口,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仍無礙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之肇事情形,係遭被害人駕駛機車從後方追撞所致,於肇事之後,被告有下車前往攙扶被害人,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被害人當時傷勢輕微,僅屬肢體皮肉外傷,顯無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兼以被告所稱伊當時在趕時間等語,徵諸目擊證人李政哲所述:當時被告可能因為家裡有事,臉色比較難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害人陳筱微所述:我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他有事要先走(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全然無據。雖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著急失慮,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況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卷第
2頁),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最終尚能勇於認罪、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