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97年8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5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辯稱:本件係因伊太太要告家暴案件,伊才會去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未經過伊之同意便採尿送驗云云,惟查,被告胡彥煌因另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且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認被告另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經告知罪名及權利後,且經被告同意,並於筆錄簽名、按捺指印後,始採集其尿液封瓶送驗等事實,此觀諸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即明(見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4至5頁),足見警方係經被告之同意始採集尿液,該採集程序並未違法,就該尿液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洵非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固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於99年10月11日因家暴案件,經警前往其上址住處處理時,被告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剷
2支及毒品殘渣袋2小包等物,並於同日再次採尿送驗後,因尿液檢驗之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嗣於偵查中坦承於99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60頁),故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下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明上情屬實,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可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另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0月8日下午4時」,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0月6日某時許」,二者犯罪時間迥不相合,故二者既顯非同一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即非前揭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99年10月7日去中和第一分局的那天早上,10月7日遭警查獲後,毒癮便沒有再發作;之前係因記憶力不好,方為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再次供承:伊於10月8至9日間,還有將家中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第29頁),暨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靜怡 於警詢中亦明白陳稱: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上午向伊要錢買毒品,伊怕遭被告傷害,只好答應,但被告卻一直不肯離去且怕被出賣,就強迫伊在現住地吸食毒品,為安撫被告情緒只好答應,但伊沒有吸食毒品等情(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9頁),依此足證被告辯稱:99年10月7日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無疑;此外,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準此,被告自本件遭警於99年10月7日查獲採尿送驗後,迄99年10月11日再次為警採尿送驗間,已歷時約4日,揆諸前開函示,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成分理應排泄殆盡,惟佐以被告於
99年10月11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該次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仍分別高達20103ng/ml、2235ng/m
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55頁), 益徵 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可採,本件自不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7年8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復於犯後未完全坦承所有犯行,辯稱本件行為應已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