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儷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儷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儷惠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10月2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號房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上午,在同前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號房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儷惠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等物。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張儷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
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307號毒品鑑定書1份。
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張儷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且經公訴人聲請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4公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綽號「 阿明 」之男子於100年5月20日寄放交付給伊的,是屬於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故扣案之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4公克)應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公訴人亦認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中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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