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平口扳手壹把、開口鉗子壹把,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次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開口鉗子、平口板手各一把,侵入屏東市○○路一百十八巷七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開口鉗子將乙○○住處房間喇叭鎖毀壞後,進入房間內竊取行動電話一支、珍珠項鍊二條、寶石戒指二只、玉手鍊一條、新台幣五十元、外幣五十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平口扳手、開口鉗子各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手套一雙、平口扳手、開口鉗子各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平口扳手、開口鉗子各一把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容有未洽,惟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列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迭次再犯惡性非輕,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自白不諱惟其係因竊盜得手後即時為警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平口扳手、開口鉗子各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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