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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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 林廣繁 程之林蒼園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智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智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十五元及其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智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授權 林賜安 向銀行貸款,當時被告有出席,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借款撥入智豐公司在原告方面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前後相差不及二個月,被告委為不知情,顯不可採。
2、公司為購置土地及廠房,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借款支應,觀諸智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其向銀行貸款為主要討論事項,貸款金額亦經明示,是否能於一年內還清,當為被告判斷力所及,被告辯稱僅保證一年,亦不可採。
3、而本件借款之利息係依借據第四條第二項利率之調整至調整日起,才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逾期關係經過加碼後利率調為八%,因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基本利率為七、五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基本利率為七、四九%,兩者相差○、○三%,八%扣除○、○三%得到七、九七%。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印鑑證明、傳票各一紙及放款帳卡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進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係智豐公司董事長林賜安之姊夫,所以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立保證書。而當時在原告潮州分行經理柯進崑辦公室內商談時,言明只保證一年,且若換董事長也不再保證,此事柯進崑、林賜安可以作證,但找不到林賜安。再者,在借據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時,該份借據是空白的,並無借款金額、日期之記載。另外,智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之股東會議記錄,其中「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當時並未出席。
(二)系爭借款在智豐公司由林賜安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並未核放,是在約一年後負責人已變更之情況下才核貸下來,而董事變更、核放貸款等節,被告均不知情。
(三)退而言之,縱有上開借款,被告於申辯貸款時曾向原告表明擔保期間自貸款之日起一年內為止,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四)而對原告利率請求之計算,因當時簽借據時是空白,不清楚原告利率如何計算。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二紙為證。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智豐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智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授權當時董事長林賜安向原告貸款,當時被告有出席,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借款撥入智豐公司在原告方面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前後相差不及二個月,況公司為購置土地及廠房,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借款支應,觀諸智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其向銀行貸款為主要討論事項,貸款金額亦經明示,是否能於一年內還清,當為被告判斷力所及,被告辯稱不知情及僅保證一年,均不可採。因智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十五元及其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智豐公司董事長林賜安為其姊夫,所以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立保證書。而當時在原告所屬潮州分行經理柯進崑辦公室內商談時,言明只保證一年,且若換董事長也不再保證。當時在借據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時,該份借據是空白的,並無借款金額、日期之記載。另外,智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之股東會議記錄,其中「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當時並未出席。而系爭借款在智豐公司由林賜安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並未核放,是在約一年後負責人已變更之情況下才核貸下來,而董事變更、核放貸款等節,被告均不知情。退而言之,縱有上開借款,被告於申辯貸款時曾向原告表明擔保期間自貸款之日起一年內為止,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智豐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其借用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而智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十五元及其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傳票各一紙及放款帳卡二份為證,被告除以在上開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係空白,且當初言明只保證一年等語置辯外,對智豐公司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其與智豐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被告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一事固不爭執,惟辯稱:因當時智豐公司之董事長林賜安係伊之姊夫,所以才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但當時借據係空白,且言明只擔任保證人一年,但原告係在智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賜安變更為 林美惠 時才將系爭借款核貸下來云云。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稱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借據係空白,並稱當時原告所屬潮州分行之經理柯進崑、林賜安可資佐證,然柯進崑係到庭證稱:「我是經理,當初林賜安與被告曾到我辦公室來坐,當時並沒有說被告只保證一年期限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述,難謂有被告抗辯之情事;而證人林賜安部分,被告則稱因其行方不明,無法令其到庭作證。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系爭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一月餘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告核準貸款撥入智豐公司在原告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傳票一紙可資佐證,亦無被告所稱係智豐公司董事長變更後,超過兩造原約定保證期間一年後才核放貸款一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稱無庸負擔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九七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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