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732號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271,792,936元,經被上訴人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91,652,134元,核定1,563,445,070元,應退稅額75,792,847元;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5,571,90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未分配盈餘152,886,23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288,6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⒈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意旨,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利率」;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而有違法之虞。⒉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函釋)意旨,以「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且倘若「債券溢價攤銷」確有財稅差異,實應明文於所得稅法中,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足見「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從而,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以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為由否准上訴人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⒊「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與「債券溢價攤銷理論」之債券評價時點迥然有別,前者之評價時點係為「購入後」,後者則為「購入時」;故被上訴人誤將兩者混用並以此做為上訴人不利處分之依據,顯已違反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⒋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應屬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而非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課稅錯誤,並不存在,此等誤解溢折價攤銷之基本會計規則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⒌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文義相同,可證75年函釋之真意應准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⒍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同條之4及第85條之2之規範可得印證。再者,75年函釋定位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法律漏洞填補,故96年7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合法提起行政救濟,現亦正由法院審理中,是故該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應以上開92年度營利事業結果為準據。是以,為避免判決兩歧,並節省徵納雙方之寶貴時間,被上訴人應不得逕以尚在爭訟之金額以為徵納之依據,方為適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⒈所得稅法第62條係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之規定,且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⒊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及第48條係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估價之規定,至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則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辦理,又上訴人係壽險業,其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被上訴人以其非屬短期投資,自無短期投資有關「成本與時價孰低」之適用,並無違誤。至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號令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刻由法院審理中,嗣後如經終局判決確定變更,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52,886,234元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⒈依所得稅法第62條、75年函釋意旨,系爭溢價債券(公債)上訴人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則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⒉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從而,上訴人原列報利息收入1,271,792,936元,原處分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91,652,134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1,563,445,070元,亦無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⒊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⒋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另上訴人所舉85年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⒌雖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本院按:此增訂條文已於97年2月21日發布施行),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是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⒍本件原處分就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75年函釋,否准債券(公債)溢價攤銷數291,652,134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之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入為1,563,445,070元,於法即無不合。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從而,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966,742元、項次5「其他」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負5,571,909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⒈證券交易所得179,966,742元,因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與被上訴人協談放棄扣抵3,669,676元,相對調減證券交易所得3,669,676元;⒉債券溢價攤銷數162,127,819元調增為利息收入;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966,742元、項次5「其他」162,127,819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52,886,234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可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整體配套立法相印證,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否准本件溢價攤銷之違誤,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依據「會計原則」所為之規定。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應辦理溢價攤銷,並將溢價攤銷數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上訴人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溢價攤銷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基礎,完全符合稅法及會計原則之規範。原判決指稱「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乙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按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調整項目,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一致性之表現,在此一原則下,任何營利事業均不得加以違背,故按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加以課稅,不會有違背「一致性」之情事,然原判決未附理由即逕論斷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云云,否准上訴人之溢價攤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投資人給付債券溢價予發行人或前手,該溢價為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而非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牴觸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㈤原判決認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之認列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則何以嗣後立法機關又以法律明文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肯認先前之違法行為,足見其論斷與現行法令存有明顯矛盾之處,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㈥依85年釋函,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則令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衡平;再者,被上訴人既知債券「折、溢價」應作為利息收入調整項目之規定,但卻為溢徵稅捐之理,而強詞否准「折、溢價」之攤銷,其行政裁量有失偏頗。未料原判決未能糾正其被上訴人論據失誤之處,反僅以「85年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否准上訴人主張且未說明該論理過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㈦參照美國、英國之立法例,債券溢價在稅上若可攤銷,皆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此與我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24之1整體配套立法相對照,更足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基礎與法律依據本即有差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所得稅法第62條既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等語,經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自可適用。準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括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照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前揭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的轉換),兩者之差別乃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使然,被上訴人依此見解適用法令,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均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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