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 劉朝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其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應自坐落前開土地上1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書狀)。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自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7日起至其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99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房屋以供營業及停車場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租金自99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期間,應按月給付租金13萬元;自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應按月給付租金13萬6500元,被告並應於每年2月前開立足1年份租金之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承租上開房、地後,並未依約於100年2月簽發足1年份租金之支票交付原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以本件訴訟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將即終止租約,不料被告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後,逾期仍未繳付租金,是該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系爭土地、房屋之返還請求權,並依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地之利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以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以供營業及停車
場使用,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付,經原告以本件訴訟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0日清償租金,如逾期不繳納即終止該租約,被告收受準備書狀繕本後,仍不繳納租金,亦未遷離、返還所承租之房、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而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已於10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房、地租賃契約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逾
2個月之租額,其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未按期繳納,原告自有終止租約之權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參照)。
原告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附有以被告收受後10日內仍未清償租金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該準備書狀繕本既於10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迄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足認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1年3月6日即告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地遷出,以及將該房、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又被告積欠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6日租約終止時之租金,每月租金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為13萬元,扣除被告於訂立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39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0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仍無權占用上開承租之房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