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北向南行駛,行經同巷弄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略有飄雨,惟係有照明之夜間、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詎丙○○駕車自甲○○機車左後方接近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擦傷、四肢擦傷、左肩挫傷、牙齒挫傷併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丁○○在後目睹事發經過,乃與另名不詳騎士上前要求丙○○停車處理,詎丙○○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於短暫停留後加速逃逸離去,所幸丁○○將丙○○所駕車輛之車號、廠牌、車色、車尾貼有「D」字貼紙等特徵記下,並提供予警方,經警事後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平日由其駕駛,且每日早上3、4點均會駕駛該車前往萬大路之果菜市場從事水果買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96年11月2日當日伊駕駛行經本件路段時,並未與人發生車禍,更無肇事逃逸情事云云,辯護人則以:事發地點巷弄狹小,道路兩邊均停放汽、機車,如確有發生擦撞,汽車根本無法通過逃逸,公訴人所指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時自承其機車有壓過告訴人機車,初次接受詢問時亦未提及肇事車輛貼有「D」字貼紙,丁○○恐為真正之肇事者,況被告車輛並無肇事擦撞後之板金或維修情形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24頁),並經被告坦承在案。而甲○○於96年11月2日上午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遭左後方深色轎車超車時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擦傷、四肢擦傷、左肩挫傷、牙齒挫傷併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是騎機車經過該巷弄,突然遭到後方的車輛撞擊,於是我就昏倒,所以並沒有看到肇事者的情形,後來我就被送到醫院去治療。事發前,我知道我後面有一台汽車跟著我行駛,我感覺該汽車離我越來越近,我已經儘量往旁邊閃,閃到已經不能再閃的時候,就遭到該車撞上,我是騎在轎車前面,而且我騎車有看照後鏡的習慣,所以也有看到後面汽車的大燈,印象中被撞擊前,該汽車有按一聲喇叭,好像是要超車的樣子,我是被後面那台轎車擦撞倒地的,由照後鏡發現後方車輛時,只知道是一輛黑黑的轎車,可以確定是深色的車輛,不是白色或是銀色的淺色車,而且那輛車距離我很近,當時就覺得很怕會出車禍,但是兩旁都是機車,我也無法閃避,我當時受傷情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同前偵卷第26頁至第39頁)及甲○○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適巧騎乘機車在後行駛而目睹事發經過之丁○○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天也是我報警的,機車原先騎在巷弄靠右那一側,汽車開在後方,汽車要超過機車時,有先按了一聲喇叭,接著右邊的車身就去擦撞到機車,發出碰撞聲音,而且在汽車持續行駛時,還有壓到機車發出聲音,當時我距離碰撞現場大約7到10公尺,原先是騎在他們後面,我的前方還有另一輛機車和我一起目睹事發的經過,我們有在現場追喊那台轎車,該車有在距離事發地點大約5公尺的地方稍微停一下,我們兩台機車有靠過去,機車騎士已經趴躺在地上,我和另一名騎士有停在汽車後方,告訴駕駛他已經撞到人了,請他下車處理,但是因為車窗玻璃有貼隔熱紙,根本看不到裡面,在汽車暫停時,我就把汽車車牌記下來,該車停了5、6秒,就左轉加速往華中橋方向離開,該肇事車輛的特徵是車身貼有一個D,車身晚上看起來像黑色,汽車一離開現場,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在報警時就有敘述車牌號碼,且在警員到場時又把車牌告訴到場的警員,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提供車輛貼有D字的特徵資料,現場我也有跟警察說,但警察說有車牌資料就可以,其他的他們會處理,車禍發生後第二次到桂林路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才出示肇事車輛照片給我看,至於車子的實體,我在肇事之後就沒有再看過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丁○○於96年11月2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同日年12月7日警詢時,均堅詞指稱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廠牌為福特,顏色為黑色,車尾貼有一張貼紙,貼紙上有英文字母D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0頁、第13頁),核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廠牌、車色、車尾有D字貼紙等特徵相符,有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之特徵亦不否認,足見證人丁○○所目睹擦撞告訴人之肇事汽車,確為被告之車號00-0000轎車無訛;且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丁○○所為關於肇事車輛原跟隨在甲○○機車左後方行駛,於超車前有先按鳴喇叭,嗣於超越之際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該汽車為深色等主要事實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甲○○之指證均屬相符,證人丁○○之證述內容,顯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㈡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96年12月7日警詢時自承有壓過甲
○○之機車,且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未提及肇事車輛車尾貼有D字貼紙,質疑丁○○前後所述不一,其可信度有疑,並指丁○○恐為真正之肇事者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車輛車號、車色等特徵,確為丁○○所提供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耀傑 於本院證稱:肇事車輛車號是丁○○提供,他說當時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在肇事小客車離開現場時記下車號,還有提到是深色車輛,車子不是很新,離去時是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而丁○○於96年11月2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具體指明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於同年12月7日於萬華分局初次警詢時,在警員尚未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提供照片供指證前,除車牌號碼外,丁○○復自行指出肇事車輛之廠牌為福特,車色為黑色,車尾貼有1張D字貼紙等重要特徵;嗣經員警於96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訊問後,於同年12月12日再次通知丁○○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並提示被告車輛照片時,丁○○更肯定肇事車輛即為照片中之車輛,上開各情,有各該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可參,足見丁○○係自行先依其目睹情形向警方為指證,再經警方提示照片供其確認,而非警方主動提供被告車輛照片或資料要求辨識,其所為之指證自具有極高之可信度。至於卷內丁○○9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看見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1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1部機車...導致該機車倒地...而該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於發生肇事後,並沒有下車察看,而是駕駛該肇事自小客車停一下,又加速逃逸,在逃逸時『我』還壓過該機車(沒有壓到該機車駕駛人)...我發現後立即騎乘GK5-995重機車追喊該肇事自小客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惟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與之確認,其非僅堅決證稱:「(問:是否於警詢中指稱當日有壓過該機車但沒有壓到人等語?)我沒有說我的機車有壓到被害人的機車,我講的是肇事者的汽車壓過機車」(見本院卷第38頁),且觀諸其96年11月2日談話紀錄表,丁○○已經指出肇事汽車於逃逸時有壓過甲○○之機車,參以上開9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之前後文意,丁○○顯在描述肇事汽車逃逸時之狀態,故該筆錄「在逃逸時我還壓過該機車」之「我」字,明顯屬於員警誤載結果,遑論甲○○證稱係遭汽車而非機車擦撞,且依常情,丁○○若為肇事者,豈有大費周章先自行報警,復於警員到場時停留現場指證他車車號,再於配合製作筆錄時自承有壓過被害人機車之理?自不能以上開誤載結果及丁○○並非每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均敘及肇事車輛車尾貼有D字貼紙等情,遽認其所證為不可採。又事故發生當時雖略有下雨且屬深夜,惟肇事地點之臺北市○○區○○路○○○巷○○弄,其巷道筆直、視線尚屬良好,業據證人甲○○、丁○○、陳耀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148頁),丁○○更證稱其機車有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肇事車輛於肇事後曾於現場短暫停留數秒,丁○○因而得以利用趨車上前要求肇事者下車處理之機會,記下肇事車輛特徵,足見已無因視線不佳造成判斷指認錯誤之可能,況丁○○所指肇事車輛之車號、車色、廠牌、貼紙等細節,均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各項特徵完全吻合,足徵本件肇事並逃逸之車輛,確為被告之8T-5076號自小客車無訛。被告坦承每日於事發時間前後時段均駕駛該車行經肇事巷道前往果菜市場做生意,惟否認當日肇事及逃逸云云,即難以採信。又參酌現場巷道及撞擊情形照片(見偵卷第34至39頁),肇事處之巷道雖非寬敞,惟仍足供兩輛自小客車會車通過,此亦經證人陳耀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車輛自後擦撞甲○○後,仍有足夠空間往前行駛並逃離現場。辯護人辯稱該巷弄狹小且路邊停有汽機車,汽車肇事後無法順利逃逸云云,自不可採,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經核亦無必要,爰予敘明。
㈢被告又辯稱其車輛事後並無板金或維修紀錄,查被告所有8T
-5076汽車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於其平日保養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廠並無板烤紀錄,固有建富公司北板廠維修車歷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至69頁)。惟依本件卷存資料以觀,警方並未針對被告之車體進行勘查檢視,致無從確認被告車輛有無新發生之擦撞痕跡,然證人丁○○證稱甲○○機車係遭被告汽車擦撞,並非直接正面碰撞,參以證人陳耀傑證稱:我到場時機車已經被扶到路旁,大部分車損都在左側,以擦、刮地面的痕跡為主,沒有特別破損的狀況,本件車禍是否會在肇事車輛上留下擦撞痕跡,要看兩造碰撞點及倒地情形而定,因為例如照後鏡等部位碰撞,可能根本不會留下痕跡,如果是碰撞後同側倒地,倒地擦撞的痕跡也可能會蓋過碰撞的痕跡,故本件無法確認肇事車輛上是否會留下碰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車輛擦撞甲○○機車左側,致甲○○機車左側倒地而產生擦、刮地面痕跡,即有可能不會在被告汽車上留下碰撞痕跡,縱因本件事故而在被告車輛上留下碰撞痕跡,被告亦非必返回平日保養之修理廠進行維修,更何況本件警方並未對被告車輛檢視比對,是前揭建富公司北板廠維修車歷資料,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之配偶乙○○○雖於本院證稱:我和我先生每天早上都
會去果菜市場做生意,我先生開車載我過去,每天路線都一樣,96年11月2日有跟我先生一起到果菜市場,印象中前後都有汽車,前方沒有機車,並未看見有車禍發生云云,而證稱當日並未發生車禍,惟經質以:「(問:你在早上4點多必須經過臺北市○○路○○○巷○○弄前往果菜市場之頻率如何?)」,證人乙○○○證稱:「每年國曆3月到9月,每天都會經過那裡」、「(問:10月到2月工作情形如何?)因為我只是幫我兒子 陳國強 去做生意,所以在冬天的時候,我就休息沒有去,只有我兒子陳國強自己去...」等語,似指其冬天並未前往果菜市場做生意,再詰之何以96年11月2日會搭乘被告車輛行經該地,竟又改稱:「因為我要去買家裡用的菜,所以會經過那裡,我也是在果菜市場買菜」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陳稱與被告在事發當日4時許之深夜前往果菜批發交易市場之目的,竟為採買家用食物,經核非僅不合情理,且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更與被告供稱當天係前往果菜市場作生意等語,並不相符,乙○○○復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則究竟有無在本件事發當日與被告同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實值存疑,其上開證述應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難以遽信。
㈤綜上,被告否認駕車時擦撞甲○○之機車,亦否認肇事後駕車逃逸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欲自後方超越甲○○之機車時,自應對於車前狀況加以注意,並於併行時應留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雖屬陰天略有飄雨,惟係有照明之夜間、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證人甲○○、丁○○、陳耀傑更證稱該巷弄視線良好,而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擦傷、四肢擦傷、左肩挫傷、牙齒挫傷併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其傷害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又依證人甲○○、丁○○證述,被告於超車前尚有鳴按喇叭一聲,足見其確已發現甲○○騎乘機車在前,而不慎擦撞後,甲○○之人車倒地,該處又屬巷道,事發時間又為晚間4時許之深夜,甲○○機車倒地必定發出聲響而足引起車內被告注意,丁○○與另一機車騎士尚且上前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被告於駕車逃逸前更曾於現場停留約5、6秒時間,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肇事並致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察覺知悉,詎其仍未下車協助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旋駕車逃逸,其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告訴人亦受有一定程度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