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通貿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且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通貿公司並無實際向巧伯帝有限公司(下稱巧伯帝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通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由巧伯帝公司負責人 謝龍泉 (通緝中)處連續取得巧伯帝公司92年1月至同年2月所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共21張(如附表),供通貿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之用,甲○○並指示不知情之 施宜汝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之內容記入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2年3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通貿公司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通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325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其餘另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⑸、緩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施宜汝將上開不實之內容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
㈣、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行為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取得他人虛開不實發票及記載不實事項於商業帳冊之方式為自己所開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尚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售額│逃漏稅額││││││(新台幣)│(新台幣)│├──┼───────┼────┼─────┼────┼────┤│001│巧伯帝有限公司│92年1月│RW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002│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003│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004│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005│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332500元│16625元││││││││├──┼───────┼────┼─────┼────┼────┤│006│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435000元│21750元││││││││├──┼───────┼────┼─────┼────┼────┤│007│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504000元│25200元││││││││├──┼───────┼────┼─────┼────┼────┤│008│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009│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525000元│26250元││││││││├──┼───────┼────┼─────┼────┼────┤│010│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624000元│31200元││││││││├──┼───────┼────┼─────┼────┼────┤│011│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012│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130000元│6500元││││││││├──┼───────┼────┼─────┼────┼────┤│013│同上│92年1月│RW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014│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015│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016│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435100元│21755元││││││││├──┼───────┼────┼─────┼────┼────┤│017│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018│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440000元│22000元││││││││├──┼───────┼────┼─────┼────┼────┤│019│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336600元│16830元││││││││├──┼───────┼────┼─────┼────┼────┤│020│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455000元│22750元││││││││├──┼───────┼────┼─────┼────┼────┤│021│同上│92年2月│RW00000000│468000元│23400元││││││││├──┼───────┼────┼─────┼────┼────┤│合計││││0000000│432510元││││││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通貿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通貿公司並無實際向巧伯帝有限公司(下稱巧伯帝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巧伯帝公司負責人謝龍泉(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某日,由謝龍泉處連續取得巧伯帝公司92年1月至同年2月所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共21張,供通貿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甲○○並指示不知情之施宜汝(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通貿公司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65萬2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通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3萬25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通貿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二)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四)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2紙;
(五)被告之自陳確實由巧伯帝公司取得發票;
(六)證人施宜汝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謝龍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敏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