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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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63號原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羅啟恆 律師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及關係企業所投資拍攝製作藝人 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 、秀蘭 瑪雅蔡秋鳳楊克強 及台語新人演唱專輯共160首單曲(下合稱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原告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VHS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專屬授權期間自被告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為期一年。且為確保原告依約取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並於每次交付專輯母帶之同時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交付原告,並於其上分別載明「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
(二)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人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DVD、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是故依該約定,原告同意得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但不得對原告已取得之授權造成妨害。易言之,若被告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在不妨害原告依系爭合約取得授權之範圍內,應屬兩造間之合約所允許;但被告若使弘音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則為兩造間合約所不許。
(三)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突接獲弘音公司所發函件,聲稱弘音公司業已取得被告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享有王識賢、孫淑媚、謝金燕及 秀蘭瑪雅 演唱前開專輯單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並要求原告停止對外表示為前開專輯伴唱產品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則被告先將前開專輯單曲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事後又將同一音樂著作再度授權予弘音公司,此等行為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按被告重複授權曲數(20首),請求被告退還每首歌曲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費用,共340萬元(17×20=340),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萬元(1,000+340=1,340)。
(四)由被告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係就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分別臚列,可得知被告確實有將音樂著作獨立於視聽著作之外,而同時將兩者專屬授權予原告。若如被告辯稱授權原告之標的僅為視聽著作,與授權弘音公司之標的為音樂著作並不相同,不生重複專屬授權問題云云,則被告出具交付原告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僅需記載授權標的限於視聽著作即可,何需另行載明授權標的包括音樂著作在內,又何需載明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且被告大可不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將非原聲原影伴唱品授權弘音公司,何需在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2項第2款特別註明被告得在同一期間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是被告授權原告之標的應包括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而被告授權弘音公司之標的,則應僅有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被告於同一授權期間,將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重複授權原告及弘音公司,應已違約。
(五)本件所謂「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及「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兩者對於歌曲「詞、曲」部分之利用並無不同,僅前者係由唱片公司所製作,而由原唱歌手演唱、拍攝之著作,該著作包含歌曲、歌詞、音樂演奏、原唱歌手演唱、及原唱片公司所拍攝之MTV影像等;而後者則指無原唱歌手演唱、無原音樂演奏、亦無原MTV影像,僅利用歌曲、歌詞,而由被授權之伴唱帶公司自行製作影像畫面、重新配樂之著作而已。是以,「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既然包括歌詞、歌曲、演奏、及原唱歌手之原音演唱、及拍攝之原MTV影像,則就原MTV「影像」部份,應屬視聽著作,此部分被告僅授權原告,並無重複授權之問題;但就系爭歌曲之「詞、曲」部分,則屬音樂著作,此部分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者、與被告授權弘音公司使用者,兩者並無二致。復由系爭合約書及被告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可知,同一期間內(即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17日),原告及弘音公司均得同時對KTV、卡拉OK等供歌唱營業場所,進行盜版取締及第三人侵害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權之追訴事宜,可見被告確實於同一時間將同一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自屬違約。
(六)被告辯稱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原告,導致被告無法發行音樂CD、無法授權廣播電台及賣場公開播放、無法授權手機鈴聲下載,而有 包山 包海之疑慮。然原告從未主張被告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原告後,即不得再就系爭歌曲為利用。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將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原告後,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不得再將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任何人,若被告有此行為,即屬違約;但若被告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弘音公司,則應為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允許。故原告僅針對系爭歌曲作為伴唱產品使用之音樂著作,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至於CD或錄音帶販售、授權廣播電台公開播放、授權作為電視節目或電影之主題曲或配樂、授權大賣場內播放、或授權手機鈴聲下載等範圍,原非本件專屬授權之範圍,被告自不可能就上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被告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自無足取。
(七)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被告專屬授權原告之著作,乃是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至於被告另對弘音公司授權之著作,則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於音樂著作之授權。而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既然為不同之著作,被告即得將之分別授權予不同之人加以利用。雖視聽著作之內容包含有音樂著作之成分,但原告僅得就授權之視聽著作整體加以利用,而不得將該著作之內容予以分割,謂其就其中各個獨立之個別著作(如音樂著作)亦已取得授權,而可使用於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產品以外之用途。同理,弘音公司被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亦限定使用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不得與原告被授權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相比擬。又原告與弘音公司各自被授權之使用目的與方式亦有異,一為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一為MIDI伴唱產品,則原告與弘音公司均僅在其各自被授權之使用目的與方式範圍內,就系爭歌曲有其權利,其彼此均無主張他方侵害其權利之餘地。被告並未將系爭歌曲授權原告作為非原聲原影之利用,弘音公司亦未取得系爭歌曲有關原聲原影利用之授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根本沒有重複授權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被告在與原告之合約授權期間內,得另將系爭歌曲授權予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換言之,系爭歌曲交付予弘音公司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本即係兩造簽約時業已合意之事項,並於合約中明確載明,被告並無違約。又依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明確載明被告對於弘音公司之授權著作,係指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或伴唱電腦VOD之產品型式,交付原告之歌曲。換言之,弘音公司所取得發行MIDI產品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以原告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之歌曲為限,弘音公司根本不能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授權係屬違約,否則原告若未發行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伴唱產品,弘音公司即無任何音樂著作可供發行MIDI產品。另弘音公司亦曾對被告提出訴訟,主張系爭歌曲另外授權予原告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對其係屬重複授權之違約行為,請求被告予以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以97年智字第48號事件審理後,認為被告並未違約,駁回弘音公司之請求,再次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之授權內容並未重複,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三)如前所述,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之內容,本即包括音樂著作在內,而原告迄今仍得以「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之方式,專屬使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並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被告無法為原告取得本約著作(即視聽著作)中所含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問題,原告請求扣除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權利金差額每首17萬元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無法為原告取得音樂專屬授權之問題,原告依該款約定,亦得選擇不予發行該非專屬授權之著作,且不須給付權利金予被告,或選擇發行該著作,但每首權利金扣除17萬元。事實上原告業已選擇繼續發行系爭歌曲,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每首17萬元之授權費用,則當視為此一爭議業已解決,原告另再依違約條款請求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之。
(四)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5月就系爭歌曲簽訂視聽著作獨家授權契約,又被告亦於96年5月22日就系爭歌曲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將已專屬授權予原告之音樂著作又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弘音公司重複專屬授權之違約情事?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亦即透過契約自治,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得透過契約之條款,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個別之約定,以確定實際之授權範圍。著作之種類因科技之發達已越加多樣,再輔以契約之個別約定,其授權內容則可能更加細分。而著作財產權人為了充分利用其著作財產權,非不得透過契約之個別約定,以區隔產品型態或市場範圍,以取得更大之商業利益。目前台灣之伴唱帶市場即普遍存在二種產品:一為原聲原影伴唱帶,即由原唱歌手拍攝之MTV視聽創作,內容包括歌詞、歌曲、音樂演奏、歌手演唱及影像MTV、編曲、攝影、剪輯與演出等著作權元素組合而成,屬視聽著作;另一為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為單純的詞、曲音樂著作,而無音樂演奏、歌手演唱、影像MTV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著作財產權人非不得在契約自治下,就上開兩種利用方法及內容分別為專屬授權,故本件之重點仍為系爭合約之解釋。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兩造簽訂合約書之主旨為:「茲就甲方(即被告)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乙方(即原告)公開使用事宜等等」,故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直言系爭授權之主要內容為視聽著作;又依其第1條第1款之規定:「本合約授權著作包含: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包括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所投資拍攝製作之藝人...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亦表明授權內容為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帶視聽著作;再依據第1條第2款(2)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DVD、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則已表明被告欲將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重製權授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並表明其得被授權之利用型式。是原告依上揭約定,僅取得獨家代理、發行、經銷系爭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且被告亦已明示保留將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限於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之權利,故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實難認為原告亦享有系爭詞曲音樂著作擴及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型式之專屬授權。
3.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款(3)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交付乙方(即原告)之歌曲母帶包含音聲多重藝人原聲(Vocal)導唱之授權,惟乙方僅得依本約之規定重製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中,任何甲方未明示之授權,推定為甲方未授權。」是被告未明示授權之產品或利用型式,應均非原告得享有專屬授權之範圍。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即原告)向各著作權人及/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之專屬授權。⑴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⑵如甲方無法為乙方取得前揭專屬授權,就該授權著作不計入保證曲數,且乙方就該授權著作得選擇不予發行,不需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予甲方。如乙方選擇發行該首授權著作,乙方依據本合約第四條約定就該授權著作應給付甲方之授權費用,應扣除17萬元整。」依此規定,被告依約有義務代理原告向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視聽著作當中之詞曲音樂著作。從而,上開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應係指被告代原告向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而非可遽指被告專屬授權之範圍亦包括系爭歌曲所有產品型式之詞曲音樂著作。故被告既未明示約定系爭詞曲關於非原聲源影伴唱帶產品之音樂著作,亦為原告得享有專屬授權之範圍,縱認其約定有不明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均應推定為未授權。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全部產品型式專屬授權予原告,是尚難僅以原告取得系爭詞曲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即認原告亦取得系爭詞曲音樂著作關於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專屬授權。
4.另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屬不同之著作種類,如分開授權或合併授權,依通常觀念及交易習慣,其授權費用應有不同。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其將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一併授權予弘音公司,使其享有1年之獨家重製、發行、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包括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型機)、營業用伴唱VCD、營業用伴唱MIDI非原聲原影等伴唱產品之權利,每首歌曲之權利金各為60萬元或90萬元不等,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被證四)。而本件被告授予原告之專屬授權期間亦為一年,而就系爭合約中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等歌手,各演唱之10首歌曲平均每首授權費用為35萬元;楊克強及台語新人二組各演唱之6首歌曲平均每首授權費用約為36萬多元,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2)、及第4條關於專屬授權期間及授權費用之約定。兩相比較,顯見原告之授權範圍應無可能既包含系爭歌曲及於其他產品之音樂著作與限於原聲原影伴唱帶之視聽著作。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之授權金有包括二種著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專屬授權範圍僅及於原聲原影伴唱帶視聽著作,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5.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重複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以原聲原影伴唱帶及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之型式專屬授權於原告及訴外人弘音公司,自屬違約,且致原告及弘音公司均得進行盜版取締及對侵害人為法律追訴之權限,造成市場混亂等語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僅取得系爭詞曲之原聲原影伴唱帶視聽著作,且依系爭契約之解釋及相關著作權法之規定,視聽著作之意涵當然包括音樂著作,但不宜割裂而認原告取得原聲原影伴唱帶視聽著作,即亦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及於所有伴唱帶產品之專屬授權。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則依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弘音公司之被授權範圍實質上並不相同,故尚不得以此等情事認被告有重複授權之違約情事。故被告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授權產品包括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伴唱電腦MP3,其授權範圍為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音樂著作,並非原告依系爭合約而取得之原聲原影伴唱帶視聽著作,且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保留之授權範圍相符,則被告將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又重複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取得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被告違約將之亦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款、第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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