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6號、109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宮」,持自備綁有繩子,上沾抹黏劑之鐵片,投入前述宮廟內油錢箱洞口,欲黏住箱內香油錢後吊出,而以前開方式著手竊取該油錢箱內金錢。適有「○○宮」廟方人員前往該處欲關閉大門,林建達見狀乃離去,而未得逞,並將前開行竊用之鐵片遺留在油錢箱內;(二)於109年8月2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殿」後,持自備綁有繩子,上沾抹黏劑之鐵片,投入前述宮廟內油錢箱洞口內,將箱內由告訴人即該廟主任委員葉○○領之香油錢黏住後吊出,因而竊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續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廟內櫃檯抽屜內,由葉○○領之打火機1盒(價值500元)、全新菜瓜布1包(價值不詳)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追加起訴既係為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雖訴訟繫屬尚在,仍不得提起追加起訴,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才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之相牽連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6號竊盜案件,該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並於109年11月30日判決,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則該案已於109年11月30日終結。然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109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嘉檢卓實109偵9366字第10990312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故本件追加起訴係在本案第一審案件終結後始行提出,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