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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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八六號、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國」壹台(含IC板壹片)、遙控器壹個、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神」一台(含IC板一片)、遙控器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五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自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賭資五十元部份,因該賭資五十元係賭客 王兆偉 所有而擺放於該電子遊戲機台上為警所查扣,業據王兆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卷附之該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該五十元係為賭客之賭資,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尚與法定要件有違,故此部分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