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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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心理醫生任用標準為何?醫生出具證明之法源依據為何?該醫生為20餘歲年輕女性,僅有2次不到10分鐘之面談,其所作之判斷之專業性、公正性及合法性均值得懷疑;抗告人入所前即未再施用毒品,何以勒戒後反而變成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人?抗告人以前之犯罪紀錄已受法律制裁,豈能作為應否強制戒治之依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時間合計長達14個月,而觀察、勒戒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品罪之人,如直接受刑之追訴,一般祇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較初犯者為輕,如此法律誠難令人心服,更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
三、惟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執行過程中,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因抗告人已有7筆與毒品有關之前科紀錄及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且有戒斷症狀,施用毒品時間又超過1年,綜合評分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有多次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初犯施用毒品者較5年內再犯者所受處分為重,且質疑醫療人員判斷之專業性、公正性與合法性,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均不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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