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璞緻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區塊、編號B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仍以測量為準)鋪設柏油刨除後,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160元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
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依實測結果變更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區塊(下稱系爭水泥區塊,面積約0.98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面積約6.57平
方公尺)加以刨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3元,及自106年6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76
元給原告。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
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102年3月起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分別鋪設
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
面。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
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更正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業將系爭水泥區塊、
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再者,被告係於工程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時,因冬山鄉公所要求將損壞之公共設施復原,並於系爭土
地前之道路鋪設柏油,足認其鋪設部分屬公共設施之一部,
故被告並未因鋪設水泥、柏油之行為,而獲得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
面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6年8月22日冬鄉建
字第1060015355號函及璞緻建設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69
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第43、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
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
路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
)可稽,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鋪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水泥區塊、編號B所示之柏油路面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水泥區塊及系爭柏油路面為其所
鋪設,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各占用系爭土地0.98平方公尺、6.57平方公尺,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69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44頁),足見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無疑。又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被告雖以書狀辨稱:伊係受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之指示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係為
修復公共設施,並已修復云云,惟觀諸宜蘭縣冬山鄉106年8
月22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知被告:「惟新群一段152
地號部分修復範圍涉及私人土地糾紛在案,請貴公司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有涉及私人土地範圍,請回
復原有現況道路」等內容,足見冬山鄉公所並未指示被告在
私人土地上鋪設○○區○○○○路面,並告知被告若侵害他
人土地權利,亦應回復原狀,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未經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
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
柏油路面,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在系爭土地鋪設系○○○區○○
○○路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對
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
5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6月1
日起至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參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鄰近國道5號高
速公路、武淵國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6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36至39頁;第41頁),頗有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
2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
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7.55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合計不當得利數額為1,389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63元
,為有理由;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5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7.5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泥區
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柏油路面,並將所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63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0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6,
050元=7,0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一(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占用期間(民國)│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每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
│102年5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352元│352元7.55×7%×2.66=│
│(共2.66年)││495元│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1,200元│1,200元×7.55×7%×1.41│
│日止(共1.41年)││=894元│
├─────────────┴────────┼────────────┤
│合計│1,389元│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每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
│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1,200元│1,200元×7.55×7%÷12=│
│地日止││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