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樓「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股利憑單予該公司各該股東之義務。詎其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並未在伯誠公司任職,且未曾自伯誠公司領取任何股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相關報稅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後,由甲○○在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上,連續登載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別領取該公司之股利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四萬零七百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及證人甲○○證述在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確係伯誠公司之股東,伊交公司資料給記帳業者甲○○報稅,並不知道為何帳面會記載公司有盈餘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被告邀我湊足七人成立公司,我就以我的名義加入,那是八十四年的事情。」等語,核與伯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明乙○○為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九二七0號書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係伯誠公司之股東至明。(二)證人甲○○即本件記帳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這是依據伯誠大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去做的。我計算後有盈餘我就依照公司章程內股東去作比率分配。」、「被告給我的財務報表,我計算後有盈餘。我是依國稅局核定的方式,選擇這種報稅方式。我直接報到國稅局。」等語,互核伯誠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表所示確有盈餘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0三一一八號函附卷可參,故伯誠公司依據報稅之財務表單顯示確有盈餘,應可認定。綜上,告訴人即為伯誠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復有盈餘,將盈餘分配於告訴人,被告自無構成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餘地,至告訴人未收到應分配之股利,則另屬一事。故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