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福財位於高雄縣○○鄉○○街2之4號之住所,由上訴人親收,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須另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至99年11月18日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11月19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本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狀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