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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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滿日期為99年1月16日,而於98年10月2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3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街2之4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
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07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2包(驗後淨重合計0.10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期滿日期為99年1月16日,而於98年10月2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0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是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