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 賴亦欣 法定代理人 賴美 妙被告 簡賢讚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 賴美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另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部分自認事實(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賴美妙原為夫妻,自92年1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嗣於99年7月13日離婚。然賴美妙因自訴外人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僅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賴美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二、惟原告並非賴美妙自被告受胎所生,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與賴美妙具婚姻關係,原告乃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另查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前開2年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民事起訴狀、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其非賴美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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