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貴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貴仁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未郵寄舉發單(紅單),卻仍遭其逕予裁決抗告人繳納較高額罰款新台幣(下同)900元,嗣5天後(民國99年9月14日)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裁處罰鍰金額為600元,抗告人乃據此繳納罰款,並提出聲明異議。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83條及第91條等規定,本件抗告人於99年9月23日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並未超過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自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
9月10日才將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抗告人,顯然於法未合。原裁定未就此實體部分予以論述,亦逕以抗告人異議逾期之程序上理由予以駁回異議,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可資遵循。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非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行政文書依上開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後,即屬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何時取閱或實際上有無取得,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既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已生效,而非自翌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貴仁自93年7月15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之期間內,即一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166之3號、之2號、之4號、之1號轉換,迄至98年9月11日起又再設籍於同址之2號,有其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9年8月13日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前開設籍之住所,並寄存於高雄第69支局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裁決書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送達,且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倘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8月14日(即裁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99年9月2日止即已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99年9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該異議書1份及其上之原審收文戳記
1只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而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即設籍地高雄市新興區)亦同住於與原處罰機關所在之院轄市(高雄市○○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逾期始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自屬不合,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至原逕行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於抗告人在98年8月17日下午
3時31分許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後,在98年9月1日填製通知單舉發在案並予送達於抗告人前揭一再轉換之住所之一即高雄市○○區○○路166之4號,有該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9頁),自未逾抗告人所指之3個月期間,抗告人上開所稱殊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抗告人既已受合法之送達,竟逾期始提出異議,而認抗告人之異議尚非合法,且不得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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