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37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4日凌晨某時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而降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3時52分,乙○○在臺中市○區○○路由學士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育才北路路口前方,因酒後注意力不足,追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受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1點1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證車遭被告車追撞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職務報告書、診斷書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政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斐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