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偉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因有車輛於紅燈右轉情形,致誤認紅燈僅係管制直行車輛,右轉則可行駛,因而違規紅燈右轉,乃無心之過,況該路口之燈號管理欠周,有誤導民眾違規之虞,且抗告人迄今仍未看到相關違規通知單與舉發違規照片。原審未予詳查,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偉炎於民國99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三多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違規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停車,而逕行違規右轉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記載明確,並有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所拍攝採證照片2幀暨線圈感應式闖紅燈照相系統採證照片數據判讀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稽之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係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最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受處分人所述與其同向違規紅燈右轉之車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交岔路口之車流量正常,交通號誌又設置在受處分人行駛之方向前方路口處,位置相當明顯,與一般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設置方式並無不同,且紅燈號誌明亮、清晰可見,並無使人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辯稱:其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有車輛紅燈右轉,致誤認可右轉行駛,且該路口燈號管理欠周而有誤導民眾違規云云,均屬無據。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受處分人迄今尚未看到相關違規通知單與舉發違規照片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經警開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9年4月13日即以郵寄方式送達,並經受處分人於同年月16日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足見受處分人於提出本件異議之前,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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