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告丁○○被告大匠之峰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己○○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戊○○、丙○○、己○○、乙○○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是否經全體住戶合法選出,及是否已組成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將直接影響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得否合法、正常執行,所有住戶居住之權益亦將同受影響無疑。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戊○○、丙○○、己○○、乙○○等人(下稱甲○○等五人)未經合法選舉,竟自行宣布當選大匠之峰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為由,以大匠之峰大樓住戶之身分,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及被告大匠之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匠之峰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參酌前揭法條及說明,大匠之峰大樓管理委員是否經合法選出,既會直接影響該大樓住戶之權益,而兩造對被告甲○○等五人有無合法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亦有所爭執,則大匠之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得否正常執行即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導致原告居住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被告大匠之峰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由住戶先選出管理委員,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間成立委任關係後,再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先有管理委員才有管理委員會之產生,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客觀上無從成立委任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誤認被告甲○○等五人與被告大匠之峰管委會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並請求確認兩者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該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等五人均為大匠之峰大樓之住戶,而大匠之峰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故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甲○○等五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屆住戶大會,會中就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問題,決議以問卷調查方式徵詢住戶意見;詎被告甲○○等五人竟於隔日(二十四日)扭曲解釋前開決議,公告將以問卷調查方式作為選舉第二屆委員之依據,且未繳回問卷調查表者視同無異議,被告甲○○等五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法律及管理規約,亦違反公平正義之選舉方式。嗣同年月二十八日進行問卷調查結果統計,統計結果七十九戶同意被告甲○○等五人連任,二十八戶反對,被告甲○○等五人遂以此為依據,於同年七月二日自行公告當選連任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甲○○等五人之當選顯不合法,應認其均未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及被告大匠之峰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住戶大會中,就改選管理委員問題,因現場並無預先製作之選票,有住戶乃提案委員是否連任、增加人數及改選,採用問卷調查表勾選結果作為執行依據,當時在場住戶(包括原告在內)均一致通過該項提案,而當天召開之住戶大會,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故住戶提案管理委員之選舉採用問卷調查結果作為執行依據,縱認是變更管理規約內選舉方式,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約變更之法定決議程序。因而被告大匠之峰管委會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張貼公告,載明「選舉第二屆委員,將以問卷調查方式做為委員會執行的依據」、「問卷調查表請至管理室簽領,並於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前交至管理室投票箱內」,核其內容及流程,實質上即為投票表決程序,故被告甲○○等五人依據問卷調查結果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程序上並無不法。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住戶大會曾親自出席,又親往管理室領取問卷調查表勾選投票,則原告顯已喪失異議權,本件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戊○○、丙○○、己○○、乙○○均為大匠之峰大樓之住戶,而大匠之峰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屆住戶大會,會中就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問題,經出席住戶通過採問卷調查結果作為執行依據;而被告甲○○等五人於隔日公告將以問卷調查方式作為選舉第二屆委員之依據,且未繳回問卷調查表者視同無異議,嗣同年月二十八日進行問卷調查結果統計,統計結果七十九戶同意被告甲○○等五人連任,二十八戶贊成改選管理委員,被告甲○○等五人遂以此為依據,於同年七月二日公告當選連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第二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問卷調查公告、意見調查表、第二屆管理委員當選公告、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住戶開會通知單、意見調查表(統計表)、第二屆住戶大會簽到簿、領取調查表名冊、原告填寫之意見調查表、大匠之峰大樓管理規約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五人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甲○○等五人是否已合法當選大匠之峰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茲詳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大匠之峰大樓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項分別約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1‧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或以舉手表決方式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2‧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或以舉手表決方式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有該規約附卷可稽,是大匠之峰大樓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應以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載明之方式為準,縱經住戶大會決議改採其他選任方式選出管理委員,該決議亦因違反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無效。經查,大匠之峰大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屆住戶大會,而對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之部分,該次住戶大會並未作成修改規約之決議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則大匠之峰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仍應以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載明之方式為準無疑。
(二)次查,證人即鴻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負責輔導大匠之峰大樓召開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公司)經理 楊春華 曾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是否清楚第一屆委員如何選舉?有無分區分配名額制度?)清楚,有分區分配名額制度,第一屆選舉時有住戶提出A棟戶數較多,選三個委員,B棟選二個,但是有無決議以後都要按照這個名額來選舉,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大匠之峰大樓有分區分配名額制度,則依該大樓管理規約約定,應以無記名單記法(即無記名投票)或以舉手表決方式選舉,並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之方式,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問卷調查實質上即為投票表決程序,其已依調查結果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查,該問卷調查表之名稱為「大匠之峰住戶意見調查表」,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填寫「意見調查表」時,僅會認知到調查結果係供參考之用,以作出較佳之決策,尚無從認知該意見調查表即等同於正式之選票;又查,該意見調查表之內容為:「依住戶大會決議,選舉下屆委員,將以問卷調查結果作為執行的依據‧‧‧1、本屆委員連任(勾選同意或不同意)。2、增加委員人數(勾選同意或不同意)。3、改選委員(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其內容不但不同於正式選票應將各候選人姓名資料一一列出,讓選舉人得分別表示是否同意選任該候選人之情形,且該意見調查表將選項分為本屆委員連任、增加委員人數及改選委員三項,亦與正式選票僅列出特定候選人以供選舉,不會出現其他不同選項之格式顯不相同,即該意見調查表與一般選票之格式、選項均有極大之差異,客觀上無從使人認識到該意見調查表即為正式之選票,是該意見調查表之名稱及內容,客觀上均不足使人認定其為選票。況查,依大匠之峰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全體住戶應以「無記名單記法(或舉手表決)」、「並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之方式分區(即分A、B棟)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而前開意見調查表上卻註明:「‧‧‧並請註明棟別及簽名,否則不予計算」等語,復未將A、B棟之管理委員候選人分開選舉,即該意見調查表之內容除不符合規約上「無記名」單記法之約定外,亦不符合應分區選任管理委員之約定;綜上,本件問卷調查表與規約上約定之選舉方式顯不相符,該問卷調查非屬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從而被告甲○○等五人辯稱本件問卷調查實質上即為投票表決程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甲○○等五人未經全體住戶合法選任,即未當選大匠之峰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住戶大會曾親自出席,又親往管理室領取問卷調查表勾選投票,則原告顯已喪失異議權,本件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甲○○等五人未依大匠之峰大樓管理規約約定之選舉方式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其自行宣布當選並不發生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效力,即其當選係自始無效而非得撤銷,則原告僅需具有確認利益即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其異議權是否已喪失之問題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被告大匠之峰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甲○○等五人未依合法選任方式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故其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間即未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戊○○、丙○○、己○○、乙○○與大匠之峰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被告甲○○等五人與被告大匠之峰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