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漢中 會計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七六四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依法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五原告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於八十八年間與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等公司書立承攬合約書計八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二○二、八九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漏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三七、二○○元,即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印處字第八九○○三四號處分書補徵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與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未貼用印花稅票,為台北市調查處在其營業場
所查獲,是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及處罰?⒉原告被查獲之工程契約,載明訂有一式二份,惟僅原告執有之一份被查獲未貼
用印花稅票,被告適用財政部訂頒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裁罰幾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印花稅法第二十一條:「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定之。」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二條:「印花稅之檢查,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之。」第五條:「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內進行之。」第六條:「受檢查之對象,如有因憑證保管人員外出,不能提示憑證檢查者,檢查人員應簽報核准,另定檢查時間,進行檢查。」及第九條:「檢查人員查獲涉嫌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應即掣據交受檢查人收執,將涉嫌違章憑證攜回,至遲於次日簽報依法處理。如受檢查人因事實需要,要求留置使用,不便攜回,應在憑證上註明涉嫌違章事實,責由受檢查人書立保管證明,並提供涉嫌違章憑證影本或抄本註明與原本相符並加蓋印章後,連同保管證明一併攜回簽報依法處理。」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
⒉被告違法重複課稅: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合約等文件,該處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檢送帳證資料移予被告,經被告與國稅局「會審」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四一六二○一號函通知原告檢具工程合約接受印花稅檢查,原告依來函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工程合約正本送該處接受檢查,其結果為印花稅憑證全部合法通過,並由原告將合約正本攜回。若於該印花稅檢查時未能合法通過,則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九條,被告即應依規定,不會讓原告將合約全數攜回,或於該合約上註明涉嫌違章事實,然原告送予檢查之合約正本,均無上述兩種情形。
⑵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
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既已提示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經被告印花稅檢查通過,該合約上均貼有印花並合法銷花,然被告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原告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之合約作為補稅處罰之證據,再次強徵印花稅,明顯重複課稅。
⒊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取證原則:
⑴原告與他人訂立合約係由法務部門製作,雖然合約內稱正本一式二份,立約
雙方各執一份,並無不准原告法務部門製作時多製備份避免訂約後再浪費人力影印,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合約雖有正本戳記,惟僅係形式,合約是否為正本,應以使用性質為據,並且須以被告印花稅檢查時,原告能否馬上提示已銷花之正本為斷。被告罔顧法令規定,以主觀推論稱「...足證原告所提示已貼印花稅票正本,顯為事後補貼...」,純屬臆辭,被告未審先判,完全違反無罪推定之取證原則。被告稱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漏貼印花稅票一事,亦不盡情理,原告代表係不闇稅法規定(副本不用貼印花)所作錯誤陳述,因還有已貼花之合約正本未被搜走,被告以該自白作為核課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才可為證據」之規定不合。
⑵被告僅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
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卻不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就法條文意任意擷取,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之原則。被告接獲台北市調查處移案檢舉後,對原告進行印花稅檢查。檢查當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調查基準日,故台北市調查處獲案日或移案日並非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有關印花稅案件被告對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違反財政部之規定。
⑶有關何本合約為正本應貼用印花,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係規定:「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被告無視該規定,執意以形式加以論斷,並不適法。
⑷印花稅之課徵何本合約應貼用印花,何本可免,因徵納雙方常有爭議,財政
部於前揭函釋規定:「...今後稽徵機關,檢查印花稅時,查獲未貼花之應稅憑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其非正本時,應即請其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以免事後認定困難。」。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本案有關何日為調查基準日、何本契約為正本應貼印花稅票,財政部根據印花稅法既有明釋,被告對已納印花稅之契據再加補罰,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⒋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之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案例與原告之情形大同小異,應按「同一事實、同一審理」辦理,惟訴願決定機關卻托言:「訴願案件之審理係屬個案之救濟,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不合。
⒌租稅課徵但憑合法,此為人民應有基本人權,以台北市調查處之檢舉移文作為
課徵依據,不符合印花稅稽徵程序,被告應本於職權依據印花稅稽徵法規調查事實,倘偏離印花稅法而以其他稅目的角度課徵印花稅難免偏頗,與憲法保障人民依法納稅之權益之意旨相違背。原告所爭者係原則,原告既已依法完稅並符合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被告不依法行政,違背其上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解釋函令重複課稅。
⒍原告若違反印花稅法,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五倍罰鍰,被告依第八條規定逕處
七倍罰鍰,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至如他方立約人為政府機關時,因其係依法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可視同已貼花,仍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有關「合約一式兩份」未貼印花之處罰,與本案案情相同之爭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著有判決。
⒎綜上所述,原告若違反印花稅法應受罰,被告應踐行印花稅檢查證明與原告簽
約之當事人亦未貼用印花,否則逕罰七倍罰鍰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絛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同一憑證如書立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者,每人所執之一份均屬正本,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然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需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本,如雙方或各方關係人,未就所執憑證中之一份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將所書立之憑證均載明為副本或未載明正副本並主張其為副本,即為上開稅法所稱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有無以副木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在課稅之認定上,應以印花稅檢查時,納稅義務人能否提示已貼花之正本以為斷。...」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一、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㈠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㈡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及扣押證物工程合約書計八份、清冊,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洵屬有據。有關原告於復查時主張與新歐等公司於簽訂合約時,即持有一式二份合約,同時製作副本置於公司檔案室備供作平日備查用並未使用,已於合約正本貼花,並已提示合約正本供核乙節,惟查其中案獲原告與新歐公司、頂匠工程有限公司、橡鼎工程有限公司、富寬企業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誠佑工程有限公司所訂之七份合約書,封面均有註明「正本」字樣,且系爭合約書皆載明「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又案獲原告與耀太空調有限公司所訂之合約書,雖未註明正副本,惟系爭合約亦載明「正本一式二份」,未製有副本,並經雙方當事人用印及於合約逐頁加蓋雙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應非僅是置於檔案室備供作核對耗料等參考使用。再查,上開公司除台北市調處查獲之合約書,又另行提示部分合約書正本,與合約書中所載「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於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業已坦承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因作業疏失漏貼印花稅票在案,原告如主張其非正本時,應即提示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正本,以為事實之審認,足證原告所提示已貼印花稅票正本,顯為事後補貼,不足採認。至原告起訴理由主張印花稅之檢查程序與一般稅捐稽徵程序有異,被告之查核程序存有嚴重瑕疵等各節,惟按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本案係經台北市調處查獲,移送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是本案中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僅係檢舉人身分,本件既經該處檢送相關違章資料函移被告處理,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適用。又台北市調查處於本案僅係檢舉人之身分,其所為之扣押、函送自非屬印花稅之檢查程序,自無由違反印花稅之稽徵程序。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
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關於補徵印花稅部分: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之五原告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原告與新歐公司等公司訂定之工程契約書計八份,金額計三七、二○二、八九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漏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三七、二○○元,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印處字第八九○○三四號處分書補徵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
㈡原告不服,主張依印花稅檢查規則之規定,印花稅之檢查,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
執行,除有必要時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予以檢查,檢查人員查獲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應即將之携回,簽報依法處理。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檢送系爭契約正本供其檢查,業經被告送還,足證原告確有在正本上貼足印花稅票,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契約書,係原告法務部門製作時多製備份避免訂約後再浪費人力影印,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合約雖有正本戳記,惟僅係形式,合約是否為正本,應以使用性質為據,並且須以被告印花稅檢查時,原告能否馬上提示已銷花之正本為斷云云。
㈢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及扣押證物合約書正本八份,其中原告與新歐公司、頂匠工程有限公司、橡鼎工程有限公司、富寬企業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誠佑工程有限公司所訂之七份合約書,封面均有註明「正本」字樣,且系爭合約書皆載明「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又案獲原告與耀太空調有限公司所訂之合約書,雖未註明正副本,惟系爭合約亦載明「正本一式二份」,未製有副本,並經雙方當事人用印及於合約逐頁加蓋雙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應非僅是置於檔案室備供作核對耗料等參考使用。再查,上開公司除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合約書,又另行提示部分合約書正本,與合約書中所載「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之內容不符,且原告代表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業已坦承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因作業疏失漏貼印花稅票在案,原告未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或以繳款書繳納,其逃漏印花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被告以原告與新歐公司等公司書立承攬合約書計八份,金額計三七、二○二、八九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三七、二○○元,核定應予補徵,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台北市調查處之查獲移送被告處理,係屬檢舉之性質,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絛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乃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絛之一之規定予以解釋,經核其解釋意旨,與該法條之規定相符,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既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未貼印花稅票之契約正本,並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供承屬實,經該處向被告舉發,此與印花稅檢查規則所定係未經舉發,由被告自行檢查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能比附援引。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本件倘如原告所言,所有被查獲之案件,均應由被告另向契約當事人檢查其是否另有正本已貼足印花稅票,則縱屬至愚,亦會在其被相關機關查獲後,即時另作正本補貼印花稅票,則印花稅法如何規範不據實貼用印花稅票之人?其對據實貼用印花稅票之人顯不公平,而有違實質課稅之原則,所言自不足採取。末查原告主張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印花稅法案件,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應按「同一事實,同一審理」之法理審理乙節,查訴願案件之審理係屬個案之救濟,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罰鍰部分:㈠本件被告以原告逃漏印花稅計三七、二○○元,乃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
㈡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
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關於其裁罰倍數,財政部訂頒有「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所屬各稽徵機關作為裁罰之標準;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業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亦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規定「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㈠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㈡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財政部既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各稽徵機關若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系爭工程合約正本八份,均為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有該等工程合約內容可稽;經查契約相對人所執有之另份,並未被查獲其未貼用印花稅票,被告亦未曾檢查其是否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自難認其一式二份均未貼用印花稅票,則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即應按漏貼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被告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即不適用該表之規定裁罰,而予以裁處七倍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即原處分已有差別待遇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執以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一節,按復查決定係由被告就原處分自為審查,更正原處分之錯誤,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經本院撤銷後,被告即應另作復查決定,糾正原處分之錯誤,另為適法之決定,本件原告之行為並非全部不應處罰,而係其裁罰倍數有待更正,故本院判決僅就原處分之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即可,至於其裁罰倍數,應由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為適當之裁罰,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