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戊○○
己○○○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底,任職鐳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鐳力公司)總經理室副主任,公司設在台中市,董事長戊○○其妻己○○○,八十二年九月初,鐳力公司財務部經理 黃鈴敏 奉董事長指示,商洽要上訴人出名向被上訴人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公司週轉,由公司提供財產設定抵押並由戊○○夫妻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當時在職未便拒絕,遂由黃鈴敏持上訴人所存放在財務部專供具領薪資用之印章,在鐳力公司內辦理開戶(開戶帳號00-0000-0)及在兩張借據上簽名蓋章(沒填金額),當時訂期只借貸一年,即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有借據為憑,該筆借款之約定借期已經屆滿清償完畢,雙方債之關係早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已離職,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止,任職台南縣永康市之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等專員,上訴人之戶籍早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已遷移台南縣新營市,上訴人既已離職與鐳力公司再無僱用關係,怎會同意繼續借貸鉅款供其使用,系爭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三張,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金額二百萬元之借據二張,均非上訴人親簽用印,實係鐳力公司負責人盜用上訴人留置於公司之印章冒貸,被上訴人身為銀行專業,如非串通冒貸,實亦有核貸浮濫不夠嚴謹,亦有違銀行作業常態,應自負作業疏失之責,上訴人既不知情,遑論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合意與行為,應認雙方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原審引用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其中第二條、第十條之約定,該約定僅限可憑立約人印鑑、收據或保管證代理領取或更換擔保物,遍查其餘約定條款,均無得持立約人印章可以代表立約人借款之約定,何況借貸金額、利息、期限、保證人、擔保品等重要內容,均未記載,即無意思表示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例,尚難認兩造就借貸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足認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內容並不明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約束,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有利之內容,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引授信條款與所認定之事實,枘鑿不入,顯有不備理由錯誤之違誤。
㈢上訴人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僅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止借期一年之約定,該筆借款之借期屆滿業已清償完畢雙方債之關係消滅,則所約定之權義內容自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被上訴人無權引用已期滿失效之約定書而再有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原授信約定期滿後,未再親簽新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此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給上訴人合理審閱,又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審判決,竟憑空臆測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誠難甘服。
㈣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借據上非上訴人親自出面簽名,必有代理人存在,查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究竟是何人出面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信其有代理權,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及屏東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等旨,被上訴人事先既未與上訴人約定或擬議借款,本件究係何人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相信而允貸與鐳力公司鉅款?殊滋疑惑依法應認為無權代理之無效行為,上訴人對系爭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全額九百五十萬元借據三張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金額二百萬元二張借據,均否認且不知情,被上訴人竟然放心貸放鉅款,顯悖常情,原審判決,未查明真實,遽認上訴人未辦變更或註銷印章,持有印鑑者並視為其代理人云云,使上訴人無端受損,有違民事誠信公平原則。
㈤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有借新還舊之表意為前提,本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之新借據,均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曾出面續借新債,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適用該條之可言,系爭借款標的係融通物而非特定物,舊債憑證既已被鐳力公司收回或塗銷,原有舊債自屬已不存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查系爭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年屆滿後,舊債即已清償,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另立借據借貸七年,已另成立借貸行為,其與舊債到期後,相隔一月有餘,自非借新還舊。
㈥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曾寄催討函到上訴人之台中舊址,轉到新營,上訴人
始知借款情事,曾到鐳力公司查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分寄被上訴人及鐳力公司稱:「..事經八十六年四月本人慎重反應,公司親口承諾本人八十六年六月前將辦好更換借款人相關事宜,惟延宕迄今仍無誠意出面解決,非但未曾給予有關貸款資料,而且拒不交還該筆貸款之開戶存摺及印章,有關一切資金往來情形,本人毫不知情,此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迫於無奈,本人將以此存證信函嚴重聲明,鐳力公司以本人名義及印章對外所作之任何行為,概與本人無關」,鐳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期一年,且一年換單一次,其承辦人 鄭惠文 亦曾作相同供述,上訴人合理懷疑鐳力公司與被上訴人收到八十六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無法繼續偽造署押冒貸,串謀將借款日期,改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為期長達七年之久,實悖常情。
㈦本件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簽名)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一千
一百五十萬元,拍賣貸款所設定之抵押物後,訴求經一審判令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其就抵押物拍賣僅取回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差額之大,悖違常情,本件連帶保證人己○○○在最初借款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曾以所有之台中市○○路○段○○○號商業大樓第七層全部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其核貸時如非錯估抵押物之價值,亦有超貸之疏失,應自負責。
㈧鐳力公司負責人戊○○另向被上訴人銀行借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元,盜蓋上訴
人留置在公司之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毫不知情,鐳力公司停業後,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訴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經該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駁回其訴求確定,兩案有關盜用印章借款事實及證據完全相同,豈料同一法院竟為完全相反之不同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自為主觀上之推測,顯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鎮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顯然授權鐳力公司處理本件借貸。
1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庭訊證稱,除上訴人及證人外,八十二年間任職
鐳力公司之大部分職員均同意鐳力公司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從而,上訴人既事前同意,且事後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自應負擔清償之責。
2上訴人之訴代於貴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有關八十二年之借款是否清償時,答稱:都是公司在處理。此又一上訴人授權之證據。
3參酌上訴人時任鐳力公司總經理室副主任,且於離職數年後始發函要求鐳力公司變更借款人,若無先前授權同意擔任借款人,則當無須請求變更借款人。
4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惟就前開存證信函以觀,上訴人早已
知戊○○代理其為借款行為,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鐳力公司欠缺給付能力始發函請求變更借款人,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負授權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僅同意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負擔借款人責任及誆稱印章遭盜用顯非事實。
1按借據之法律關係僅須具有基礎教育程度即可知曉之,上訴人具有大學之學歷
,豈可能任意簽名於空白借據之理?2擔保本案之抵押物,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竹字第九一
七之一號及二四00九號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受償五百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足認該抵押物於放款時之市價應逾一千萬元,依金融業之授信原則,從未聽聞僅以市價之二成撥貸放款,上訴人誆稱僅同意二百萬元,似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上訴人就借款額度之抗辯,非但無法作為有利之心證,反而足證其授權鐳力公司等人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4末查,上訴人同意鐳力公司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已由證人證實無誤,另審
酌本案二筆借貨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並非區區數額,設若印文被盜用,理應提起刑事告訴,然迄今未見上訴人採取刑事訴追,故上訴人陳稱他人盜用其印章,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㈢縱使,八十三年以後之借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八十二年之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之借款,然又誆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借款已「清償」完畢,雙方之關係早已消滅等云云。查本案係屬短期借款,於借款期限屆滿後,若兩造同意,另以借貸新消費借貸以清償原有之消費借貸,即所謂借新還舊,亦即未成立新借貸,舊債務仍不消滅;準此,上訴人既否認八十三年及該年度以後之借貸事實,則原告所自認之八十二年借貸當然繼續存在,上訴人片面陳稱八十二年之借貸已因清償滅,前後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㈣借據所載日期係借款之起迄日,並非契約之存續期間,豈容混為一談,易言之
,本案借款絕不因期間屆滿而免除清償責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將其張冠李戴,此項法律見解顯有可議之處。其次,金融機構之借款契約均事前報請財政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後始使用,當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處。
㈤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所借貸之二筆借據,迄今仍存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中分行
,且於準備程序時由貴院當庭核驗無誤,上訴人陳稱借據已由鐳力公司收回,並爰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抗辯,乃以主觀不實揣測,憑空捏造,似非適當之攻擊方法。
㈥再查,金融機構貸放借款除評估抵押物之價值外,亦須斟酌債務人之信用及財
力;況且,不動產價值大幅滑落為全國各地皆然,大台中地區更受九二一地震之影響,法拍之不動產更乏人問津,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何能以事後拍賣之結果推論「超貸」之疏失?㈦本案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與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三一號均非同一
,當然係屬不同案件,遑論上訴人於該案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何能引申出相互否定之結論?末查,本案被上訴人自原審皆爰用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二年之借據為另一主要攻擊方法,易言之,設若八十三年以後之借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以八十二年之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清償借款,是故,上訴人將不同之案件混淆,似難與其所引判例相互印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影本六件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案件全卷,並傳訊證人趙鎮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甲○○與另原審被告戊○○、己○○○係居於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人地位,上訴人甲○○係否認其為主債務人,而另原審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倘主債務不存在,自無連帶保證債務可言,是以應認上訴人甲○○之上訴效力及於另原審被告戊○○、己○○○。
二、視同上訴人戊○○、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視同上訴人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因屆期後無法如數清償,上訴人甲○○乃以俗稱「換單」(借新還舊)之方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再邀同另二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展延最後借款期限各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借據之借款,下稱系爭二筆借款),並約定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系爭二筆借款確係上訴人甲○○所借並非遭盜用印章;且縱使上訴人甲○○之印章遭盜用,上訴人甲○○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又系爭二筆借款既係「借新還舊」,其法律性質為新債清償,其後新發生之債務若未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嗣上訴人甲○○逾期未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不足本金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等語,再退而言之,若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確非上訴人甲○○,然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甲○○所有之00六─一0─00三六二八─一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上訴人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上訴人甲○○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知借貸之情事,爰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渠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底止,曾任職鐳力公司總經理室副主任,八十二年九月初,鐳力公司要上訴人甲○○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甲○○為保職務遂同意借款,惟當時訂約只借貸一年為期,該借款屆期時,業已清償完畢,雙方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甲○○並已離開鐳力公司,其後未曾親自出面向被上訴人再行借貸任何款項或為擔保行為;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上訴人甲○○本人所簽,印章雖為上訴人甲○○留存在鐳力公司之薪資領用章,但係遭人盜用;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戊○○、己○○○曾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利息、違約金均如前所述,系爭二筆借款因逾期未繳付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不足本金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之借據、放款登錄單、放款開戶登錄單、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交易查詢報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應屬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系爭二筆借款借款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頁、四十七頁),上訴人甲○○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甲○○」印章係上訴人甲○○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非其親為云云,縱使屬實,惟印章由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甲○○」印章既係真正,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甲○○之印章係遭盜用,衡諸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甲○○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及印章為人盜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費用代扣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原審卷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為證,以資證明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即已未在鐳力公司任職,而改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對此點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證人即與上訴人甲○○同時期在鐳力公司任職之趙鎮潘到庭證稱鐳力公司有時候就用員工名義去信用貸款..,伊在公司的薪水是直接撥到帳戶,伊還有一顆印章在公司,以便公司報稅之用,後來伊離職時,印章也沒有帶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再參諸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及鐳力公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就請求鐳力公司返還印章一事表明立場,是以堪認上訴人甲○○主張自鐳力公司離職時,曾有一顆印章置於鐳力公司,未取回一節足堪採信;再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甲○○本人所簽,但蓋印係真正一情(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而證人即系爭二筆借貸,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鄭惠文於原審證稱此筆係換單件,故未對本人進行對保手續,伊將空白借據交由鐳力公司小姐帶回,簽妥甲○○名字,蓋好留存之印鑑章後交回,伊等比對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無誤後即核准,伊不清楚是誰簽,該印章是正確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參酌系爭借款於借貸之時,上訴人甲○○既已離開鐳力公司,而尚有一印章置於鐳力公司內,及上開證人鄭惠文之證言,被上訴人既未親見上訴人甲○○簽名、用印於系爭借據上,是以堪認上訴人甲○○所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盜用一情為可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外,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為上訴人甲○○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五十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據二件、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一件(均影本,原審卷第七十三、七
十四、七十八、八十、十二頁)為證,是以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無誤,雖上訴人甲○○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所簽之借據係空白的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然此為變態事實,上訴人甲○○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次查證人趙鎮潘證稱, 伊有 看到董事長戊○○向甲○○說要利用他名義跟銀行借錢,甲○○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以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甲○○確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誤;再查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八十二年二張借據上的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的沒有錯,但是印章是存放在公司領薪水用的印章,由財務經理代理上訴人蓋的,財務經理是在公司裡面蓋的,銀行人員到鐳力公司辦理借款手續,財務經理(黃鈴敏)在「銀行人員」和「上訴人」面前蓋上上訴人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則鐳力公司之財務經理既係當著銀行人員及上訴人之面前,蓋上上訴人的印章於借據上,而上訴人甲○○未當場表示異議,堪認當時上訴人係同意鐳力公司之財務經理黃鈴敏為其代理人,持其印章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據上以為借款人;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上訴人甲○○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借據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且留用印鑑印文,有各該借據、授信書及印鑑卡為證,又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三條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形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之責。」此外並無兩造之契約除印章外,並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方式之約定,則在上訴人甲○○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以書面將變更印鑑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或變更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要式行為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易,即係以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方式為之,況對保亦非契約之要式,則上訴人對系爭借據二張上之印鑑章既自認為真正,該蓋章即與簽名有同等效力;末查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初次借款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面前,同意鐳力公司之財務經理蓋用伊之印鑑章於借據上,則依其行為表示,當係同意鐳力公司之人以其印章蓋印向被上訴人為出具借據之借款行為,雖事實上,上訴人甲○○於系爭二筆借據之簽立上,並未授權鐳力公司之人代為之,然依其八十二年間借款時之行為,既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鐳力公司之人,而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鐳力公司之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所辯系爭二筆借據未經伊簽名,伊不須負責云云,要無足取。
(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揭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之要旨。其意亦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時,本件上訴人甲○○既曾以其行為,讓被上訴人認鐳力公司之人得代上訴人甲○○蓋印於借據上為借款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開判例所指本人無庸負責之情形,當係指本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應負責之事由為借款行為,此即上訴人甲○○曾以其表見之事實,表示鐳力公司有代理權者,自不得爰引前揭判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判斷。
(四)上訴人甲○○復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此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給上訴人合理審閱,又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所使用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係一般金融機構常用之授信約定書,且被上訴人係拿至鐳力公司辦理所有借款手續已如上訴人之訴訟代埋人所陳,則上訴人甲○○當有足夠時間審閱全部條文,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指「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情形,係指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十分清楚,並無有疑義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適用。
(五)上訴人甲○○再以其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僅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借期一年之約定,該筆借款之借期屆滿業已清償完畢雙方債之關係消滅,則所約定之權義內容自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云云,然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任何期間之約定,是以上訴人甲○○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甲○○末以鐳力公司負責人戊○○另向被上訴人銀行借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元,盜蓋上訴人甲○○留置在公司之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毫不知情,鐳力公司停業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求上訴人甲○○連帶清償,經該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上訴人甲○○勝訴,駁回其訴求確定,兩案有關盜用印章借款事實及證據完全相同云云,然查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案件(以下稱前案)中,上訴人甲○○係該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案卷,且本案經調查結果,與前案所呈現之證據亦非完全一致,是以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視同上訴人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系爭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上訴人甲○○與連帶保證人之視同上訴人戊○○、己○○○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起之備位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二筆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因本院認上訴人甲○○對系爭二筆借款債務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上開爭執已無庸審酌,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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