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丙○○
丁○○壬○○
乙○己○○戊○○辛○○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退休金,然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該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茲因上訴人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丙○○、丁○○、乙○、己○○、戊○○五人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退休,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渠等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及渠等在退休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渠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上訴人公司從事化學工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被上訴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值,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至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系爭夜點費上訴人實際發放情形,上訴人係指稱早班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為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夜班為晚上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點費衹有上中班、晚班即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人才能領取,夜點費為每小時四十五元,中班輪值四小時為一百八十元,夜班輪值八小時為三百六十元。因此被上訴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者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而於每人每單位時間內,均屬相同,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衹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上訴人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乃據此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被上訴人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云云。然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將夜勤津貼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不能遽認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係至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始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則之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不能認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每月收受上訴人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明細沒有異議,上訴人謂兩造已達成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合意,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辯稱: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然系爭夜點費亦包含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性費用在內,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應在系爭夜點費每月所得中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系爭夜點費實係夜勤津貼,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在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包括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性費用在內,已無依據。且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被上訴人每日可得之伙食津貼為六十元,但系爭夜點費之計算係以每小時四十五元為準,係對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所為之補貼,與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完全無關,而被上訴人每天僅輪值早、中、夜班之其中一班,用餐均為一餐,上訴人既已每天補貼被上訴人六千元之伙食費,即應包括夜間用餐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再額外給付被上訴人夜間點心費,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夜間點心費毫無相關,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每月應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得計入平均工資,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丙○○、丁○○、乙○、己○○、戊○○五人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署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僅係收據性質,縱有拋棄之意,亦僅及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
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不知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為拋棄。如認上開約定有效,因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部分之意思表示。拋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強制規定,其約定無效。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指稱:系爭收據並無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對於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設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係在上訴人事先印就載有「立據○○○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此不僅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須簽署該收據,上訴人亦自認原則上來公司領取均須簽收據,收據都有印好的格式,被上訴人壬○○、辛○○未拋棄,是向彼等向中央信託局領取,所以簽在該局之收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上訴人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退休員工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署,該收據即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員工簽署的契約書。
㈡、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與上訴人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而有所改變,上訴人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並無退休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退休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發放退休金,要求其退休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退休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員工為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漠然接受上訴人之計算退休金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抗爭,因此衹得在上訴人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退休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上訴人要求其退休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對與上訴人亳無商議能力之退休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其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但上訴人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上訴人發放以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以換取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所付給勞工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上訴人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此部分上訴人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員工之不當所得。上訴人未與退休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員工接受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等五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其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各請求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特別是兩造各自提出之多件判決,核均屬另案個案之判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H~F0~T32┌─────────────────────────────────────┐│附表一:│├───┬────┬────┬──────┬────────────────┤│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施行前│施行後│├───┼────┼────┼──────┼────────┼───────┤│丙○○│⒑⒎│⒒│年又日││25.5│├───┼────┼────┼──────┼────────┼───────┤│丁○○│⒒│⒊⒈│年又124日││25.5│├───┼────┼────┼──────┼────────┼───────┤│壬○○│⒎⒍│⒈⒛│年又5月│││├───┼────┼────┼──────┼────────┼───────┤│乙○│⒍⒘│⒒│年又4月│││├───┼────┼────┼──────┼────────┼───────┤│己○○│⒋⒒│⒒│年又6月│││├───┼────┼────┼──────┼────────┼───────┤│戊○○│⒑⒎│⒒│年又日││25.5│├───┼────┼────┼──────┼────────┼───────┤│辛○○│⒋⒘│⒍⒈│年又2月│││└───┴────┴────┴──────┴────────┴───────┘┌────────────────────────────────────┐│附表二:│├───┬──────────────┬────────┬────────┤│姓名│夜點費(年月/新台幣元)│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丙○○│90.06./3780;90.07./3060;90.0│3720│3540│││8./3240;90.09./4140;90.10./2│││││340;90.11./4680│││├───┼──────────────┼────────┼────────┤│丁○○│90.09./3420;90.10./4680;90.1│4230│4065│││1./3600;90.12./4770;91.01./3│││││600;91.02./4320│││├───┼──────────────┼────────┼────────┤│壬○○│90.08./4680;90.09./3285;90.1│3600│3877.5│││0./4500;90.11./3420;90.12./3│││││420;91.01./3960│││├───┼──────────────┼────────┼────────┤│乙○│90.05./3060;90.06./4860;90.0│3780│3750│││7./3240;90.08./4140;90.09./3│││││240;90.10./3960│││├───┼──────────────┼────────┼────────┤│己○○│90.06./3600;90.07./3780;90.0│2880│3390│││8./4320;90.09./3420;90.10./3│││││420;90.11./1800│││├───┼──────────────┼────────┼────────┤│戊○○│90.06./3780;90.07./3780;90.0│3300│3600│││8./4140;90.09./3060;90.10./3│││││600;90.11./3240│││├───┼──────────────┼────────┼────────┤│辛○○│88.12./4140;89.01./3780;89.0│4148│4148│││2./4523;89.03./3600;89.04./4│││││523;89.05./4320│││└───┴──────────────┴────────┴────────┘┌────────────────────────────────────┐│附表三:│├───┬──────────────┬────────┬────────┤│姓名│計算式│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利息(自左開利息││││(新臺幣元)│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丙○○│(3720x16)+(3540x25.5)=149790│149790│91.01.01.│├───┼──────────────┼────────┼────────┤│丁○○│(4230×16)+(4065×25.5)=1713│171338│91.04.02.│││38│││├───┼──────────────┼────────┼────────┤│壬○○│(3600×31)+(3877.5x14)=16588│165885│91.02.21.│││5│││├───┼──────────────┼────────┼────────┤│乙○│(3780×30)+(3750×15)=169650│169650│90.12.27.│├───┼──────────────┼────────┼────────┤│己○○│(2880×30)+(3390x15)=137250│137250│91.01.01.│├───┼──────────────┼────────┼────────┤│戊○○│(3300×16)+(3600×25.5)=1446│144600│91.01.01.│││00│││├───┼──────────────┼────────┼────────┤│辛○○│(4148×31)+(4148×14)=186645│186645│89.07.0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