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94年度毒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硫酸錏巷91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4年7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20分許,為警分別在高雄市鎮183號前、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分別查扣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2小包(總毛重0.4公克)、1小包(毛重0.2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2日作成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則於92年6月30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收容,於92年7月9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77頁),足見被告於94年6月間某日起再次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時點距其於88年12月4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5年,而被告於92年7月9日所接受之戒毒療程則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要件不合,自應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㈣)。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本件並非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直接起訴,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