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有自民國(下同)95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在臺南市○○○○街運河旁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上址運河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甲○○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可稽,足證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並無不合,而裁定將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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