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妻 陳綉霞 (起訴書誤載為 陳繡霞 )、手下 吳明煌 (2人另由警局處理)、 李發展 (綽號大胖展,已死亡)及綽號「 小龍 」之人等人,假藉其黑道背景,組成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霸佔高雄縣興達港漁業資源,介入興達港收購蝦母生意,唆使李發展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興達港一帶利用膠筏捕撈蝦母之漁民將捕獲之蝦母全數交其處理,且以低於正常價格〔每隻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即每隻200元向漁民收購及向專門收購蝦母之漁民收取規費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識犯罪活動計有:
(一)甲○○自民國87年間起,鎖定高雄縣○○鄉○○村○○街98之1號旁 吳連生 經營之蝦母養殖場為目標,在未出資之情況下,恐嚇吳連生須將其經營蝦母生意所獲利潤與其平分,否則對其不利等語,並於89年8月間某日,因吳連生未順從其意,隔日該蝦母養殖場窗戶、玻璃、茶桌等慘遭甲○○、陳綉霞等人砸毀,致吳連生心生畏懼,而交付每年約150萬元收購蝦母利潤予甲○○、陳綉霞。
(二)於89年5、6月間某日,因 鄭叔雄 將捕撈之蝦母載往嘉義布袋販售,為甲○○、陳綉霞知悉,即將鄭叔雄擺在高雄縣○○鄉○○路○○○號之檳榔攤予以砸毀,致鄭叔雄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甲○○、陳綉霞處理。
(三)於89年3月中旬某日,因 邱佑賜邱佑明 兄弟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嘉義布袋蝦母收購商,為甲○○、陳綉霞知悉,隔日邱佑賜、邱佑明所駕駛動力漁筏(編號CTRKH5467號)內衛星導航慘遭甲○○、陳綉霞唆使李發展等人破壞丟棄在臨時碼頭廢棄冰箱內,使邱佑賜、邱佑明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甲○○、陳綉霞處理。
(四)於89年3月間某日,因 黃文共 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他人,為甲○○、陳綉霞知悉,即將黃文共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益祥造船廠整修之漁筏內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破壞,使黃文共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予甲○○、陳綉霞處理。
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陳綉霞、吳明煌、李發展及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D1、D2、D3、D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②證人即製作上開秘密證人筆錄之員警 林金量許清榮 證述秘密證人之筆錄均據實記載等語;③照片15張;④被告 自承伊 與其妻陳綉霞從事收購蝦母之生意,且認識被害人吳連生、鄭叔雄,與該等被害人均無糾紛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妻陳綉霞自87年間起開始從事收購蝦母之生意,且認識吳連生、鄭叔雄、吳明煌、李發展及綽號「小龍」之人,並且於事後知悉吳連生之蝦母養殖場被砸毀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辯稱:自陳綉霞開始收購蝦母起,伊即未與之同居,伊沒有與陳綉霞一起收購蝦母,亦不清楚陳綉霞如何收購蝦母;並未指使李發展以恐嚇勒索方式收購蝦母,更未恐嚇吳連生平分利潤,或強迫鄭叔雄、邱佑賜、邱佑明、黃文共必須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伊,也沒有破壞吳連生等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D1、D2、D3、D4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證人D1、D2、D3、D4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證人D1、D2、D3、D4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D1、D3、D4於90年6月19日、90年6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訪談時,所述被告夫婦恐嚇被害人吳連生交付收購蝦母所獲利潤之一半、恐嚇被害人邱佑賜、邱佑明兄弟及黃文共只能將捕撈之蝦母賣給伊夫婦,且曾因邱姓兄弟、黃文共未順其意,即丟棄邱姓兄弟漁筏內衛星導航、破壞黃文共漁筏內衛星導航、漁探機等物等語,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D2於本院審理時則傳拘無著,本院審酌證人D1、D2、D3、D4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至警局正式進行指證並製作筆錄,而是員警先至各證人住處以聊天方式進行「訪談」,回到警局後再由警員依訪談內容自行製作筆錄,業據證人D1、D2、D3、D4及訪談上開證人及製作筆錄之警員許清榮、林金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91年偵字第4318號卷【下稱偵卷A】第9頁背面、10頁背面、11、16頁,原審卷第90、92頁),惟訪談屬閒聊性質,內容較不嚴謹,非如至警局製作筆錄般正式,且未形諸於文字,被訪談人毋庸負擔保責任,較無心理壓力,其內容不免誇大、渲染,況證人D1、D2、D3、D4被訪談時均表示不願出庭作證,證人D3、D4事後更拒絕於訪談筆錄上捺印指紋,此業據證人許清榮、林金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0、93頁)。準此,顯無法擔保證人D1、D2、D3、D4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自難認定上開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D1、D2、D3、D4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D1、D2、D3、D4及林金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又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查證人D1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夫妻並未向吳連生收取規費
或蝦母,僅有1位「展仔」會向吳連生收錢,且該「展仔」曾於89年9月間因吳連生未再給錢,而將吳連生養殖場之門窗及桌子毀壞,不知「展仔」與被告夫妻有何關係等語(偵卷A第9頁背面、1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知何人砸毀伊養殖場之玻璃、桌子,但仍證述未遭被告恐嚇等語(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D2於偵查時證稱:是「展仔」嚇稱倘未將蝦母賣予「展仔」,而賣給他人,即打壞漁民漁具,鄭叔雄之檳榔攤即遭其破壞,陳綉霞亦有收購蝦母,至於「展仔」是否陳綉霞所指使,及被告夫妻與「展仔」之關係,伊不知悉等語(偵卷A第10頁背面、11頁);證人D3於偵查中結證:買蝦母是「展仔」來買的,被告夫妻未曾買過,不知道被告夫妻是否指使「展仔」收購蝦母等語(偵卷A第16頁背面)、於原審證述:「展仔」與陳綉霞合夥作生意,陳綉霞均與「展仔」一起來買,但是「展仔」在控制,說蝦母只能賣給他,邱佑賜、邱佑明兄弟之衛星導航系統有被拔下來放在冰桶裡,但沒有壞掉,黃文共之衛星導航系統、漁探機等、鄭叔雄之檳榔攤有被破壞,但不知何人所為,不知道吳連生被收取規費一事,「展仔」與陳綉霞並未表示倘未將蝦母賣給他們,即將對伊不利,他們很客氣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則先證述:
其衛星導航沒有壞掉,只是隔天找不到,後又證述:冰箱內壞掉的衛星導航是之前我們丟掉,之後在冰箱內找到再安裝上去並沒有壞等語,並證稱不知何人將衛星導航放在冰箱,蝦母均賣給「展仔」,但不是因為怕他而賣給他,因為伊與「展仔」均是茄萣人,所以賣給他,並未被恐嚇等語(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D4於偵查中結證:不認識被告及陳綉霞,是「展仔」欺壓邱佑賜、邱佑明,將 邱氏 兄弟之衛星導航丟在廢棄冰箱內,不知「展仔」與被告及陳綉霞之關係,不清楚黃文共之事等語(偵卷A第11頁正反面)、於原審證述:有看過甲○○及陳綉霞,但不知道名字,蝦母本來都是拿去嘉義賣,但是大胖仔叫邱佑賜、邱佑明賣給他,有一次沒賣給他,隔天衛星導航就被人放到冰桶,大胖展都自己一人來收購蝦母,陳綉霞未與之一起來,「展仔」未曾揚言倘邱姓兄弟未將蝦母賣給他,即將對邱姓兄弟不利,不清楚「展仔」是否與陳綉霞合夥作生意,未聽說黃文共蝦母沒賣給「展仔」,東西即遭破壞,不了解鄭叔雄檳榔攤遭破壞,有聽說吳連生之養殖場遭破壞,但不了解吳連生賣蝦母的錢是否分給「展仔」與陳綉霞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於本院證述:衛星導航不知被何人拔走,沒有看到李發展拔走,李發展沒有恐嚇伊,僅1、2次賣蝦母予李發展,不知被告與李發展是否同夥等語(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6、7頁)。準此,依證人之上開證言,或僅得證明綽號「展仔」之人曾向被害人吳連生勒索錢財,或僅得證明「展仔」曾破壞鄭叔雄之檳榔攤,或僅得證明「展仔」與被告之妻陳綉霞共同收購蝦母,或僅得證明被害人黃文共之衛星導航系統、漁探機等,及被害人鄭叔雄之檳榔攤曾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或僅得證明係「展仔」將被害人邱佑賜、邱佑明之衛星導航系統丟棄在冰箱內,但均無一指證被告與綽號「展仔」之李發展、陳綉霞、吳明煌及綽號「小龍」之人成立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再由被告指使綽號「展仔」之李發展恐嚇強迫興達港漁民將撈捕之蝦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強收規費、利潤,若不從則破壞、丟棄該漁民之物品等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共犯之陳綉霞、吳明煌,其中陳綉霞僅經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偵查,而未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移送;另吳明煌則因其真實身分尚未查明而無從移送乙節,業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94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445354910號函覆本院在案(附於本院卷),佐以上開證人,均無人提及吳明煌、綽號「小龍」之人與被告及本案有何關聯性,陳綉霞又經本院傳拘無著,綽號「展仔」之李發展則已死亡,此業據證人D1、D2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A第10頁正反面),而無從傳喚,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陳綉霞、吳明煌、李發展及綽號「小龍」等人組織犯罪集團云云,即屬無據。
㈡至於卷附之照片15張,均為員警於案發翌年至高雄縣○○鄉
○○村○○街98之1號養殖○○○鄉○○路○○○號房○○○鄉○○路○○號益祥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或興達港漁港臨時碼頭工寮、漁筏等處察看時所拍攝,業據證人林金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49、50頁),該照片僅能證明確有證人D1、D2、D3、D4所證述之養殖場、房屋、公司或工寮、漁筏存在,惟尚難逕以推論被告夥同陳綉霞砸毀被害人吳連生之養殖場窗戶、玻璃、茶桌等物、砸毀被害人鄭叔雄之檳榔攤、被告與陳綉霞唆使綽號「展仔」之李發展將被害人邱佑賜、邱佑明漁筏內衛星導航破壞丟棄在臨時碼頭廢棄冰箱內,或破壞被害人黃文共之漁筏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等物。另被告縱使與陳綉霞一起經營收購蝦母之生意,且認識被害人吳連生、鄭叔雄,並無糾紛,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至於證人D3於原審證述自陳綉霞與「展仔」 向伊 收購蝦母後,伊之蝦母即不敢售予他人,僅偶爾偷偷賣予他人等語,及於檢察官質之如果陳綉霞他們沒有揚言恐嚇你們,為何你們蝦母要偷偷的賣時,證稱:因他們是兄弟,我們總要尊重他們,地盤是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70、72頁),及證人D4於原審證述:「展仔」在當地是流氓一語(原審卷第74頁),亦均僅提及其等遭綽號「展仔」與陳綉霞共同恐嚇勒索,而未指明被告與其2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其不得以證人D3、D4上開之證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D1、D2、D3、D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被告並未恐嚇強迫被害人吳連生交出利潤,脅迫鄭叔雄、邱佑賜、邱佑明及黃文共以較低價格出售蝦母,是綽號「展仔」欺壓漁民,不知被告與「展仔」或陳綉霞有何關係等語,且未指證前開養殖場、檳榔攤、漁船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等係由被告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破壞、丟棄,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涉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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