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定執行刑3年10月,於民國90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94年3月11日晚上,駕駛向友人 施佑 親借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欲左轉同盟三路時,不慎與對向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腕骨折、雙膝、雙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擊而肇事,並致乙○○受傷,雖有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並討論責任之歸屬,惟未報警將已受傷之 葉樽博 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又未經乙○○之同意,反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適乙○○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 施佑親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施佑親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處理,與被害人洽談責任的問題,被告只有留下被害人的電話,並沒有留下被告的電話與住址給被害人,因為被告當時被通緝,被告事後也有確實要與被害人聯繫,但並沒有聯絡上,案發後2星期被告就入監服刑,並非蓄意逃逸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並無沒有留下電話與住址,即因通緝中而匆忙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綦詳,其證稱如下:「(檢察官問:有無於今年3月11日晚上11點於中華路與同盟路口發生車禍?)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情形?)證人答:我往市區方向行走,我的燈號是綠燈,到路中間時,被告轉彎撞到我的車尾,我就倒地。」,「(檢察官問:之後被告如何處理?)證人答:被告有先下車查看,看一下,我手有骨折不明顯,被告看一下,走到路邊,就講說要如何和解,路人就報警,後還沒有談,聽到警車之警笛聲被告就走了。」,「(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幫你叫救護車?)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救護車是何人叫的?)證人答:沒有人叫,是我自行就醫的。」,「(檢察官問:被告當時他聽到警笛聲就走,有無留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外傷?)證人答:有,雙膝挫傷、左手腕骨折。手臂擦傷。」,「(檢察官問:被告當時之車號是何人記下?)證人答:是我自己記下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下車時有無查看你的傷勢?)證人答:大概看一下。」,「(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下車時有無露出刺青?)證人答:就是他下車後,他自己主動將領子往外掀開,露出他的刺青。」,「(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要跑之前有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自車禍之後有無與你聯絡?)證人答:無。」,「(審判長問:被告下車時看你一下時是否知道你受傷?)證人答:我褲子有擦破,有流血,他應該知道。」,「(審判長問:於談論和解過程中有無說要賠償多少?)證人答:沒有談。」。是依首揭說明,被告顯然是明知其駕車與乙○○發生車禍,並致乙○○受傷,雖有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並討論責任之歸屬,惟未報警將已受傷之葉樽博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又未經乙○○之同意,反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甚明,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被告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將其扶持道路旁、被害人自行到醫院就醫、現場尚有朋友照料等情,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又被告雖於發生車禍並未馬上逃逸,仍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將其扶持道路旁約10、20分鐘,但其事後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事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賠償事宜,即屬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雖又辯稱:「其事後也有確實要與被害人聯繫,但並沒有聯絡上,案發後2星期被告就入監服刑,並非蓄意逃逸」云云,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事後並未與其聯絡,按被告如確需與被害人聯絡,豈有
2星期均未連絡上之道理,足證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聯繫車禍賠償事宜,更何況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時已構成本罪,不因事後有無與被害人聯繫而異其認定。另被告係向施佑親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肇事之事實,亦與證人施佑親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書各1紙、肇事車輛之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定執行刑3年10月,於90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不思救助傷者,反露出刺青意圖恐嚇被害人,並於聽聞警笛聲後即逃跑,任由被害人自行就醫,惡性非輕,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又先稱非伊肇事,檢察官提解錯人,嗣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後始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