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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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二全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就受刑人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分別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七月、二年等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就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併為處理,有顯然之錯誤,而於主文誤寫「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千元折算壹日」及理由二全文誤為說明,均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