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至七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其於飲用二至三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38-090號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濱南路542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擦撞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ZYG-691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其女兒 翁千禾 ),致乙○○受有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手指折斷之傷害、翁千禾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非未但下車察看救護乙○○及翁千禾之傷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將其所駕駛H38-090號機車推離現場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未幾即在上述事故現場附近之釣魚場廁所內查獲甲○○,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見其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書面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當時接獲報案後去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副所長顏慶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95年3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取。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呈現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88年4月21日新增
),法定刑得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上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依舊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若僅單純以易服勞役一項相比,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比較新舊法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新舊法整體比較,而擇一適用新法或舊法,不得割裂而選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其中一法條及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其中一法條後混合適用。查被告所犯二罪,其宣告刑一罪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另一罪為罰金易服勞役,而有期徒刑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罰金僅涉行為人財產之剝奪,且依新舊刑法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較所宣告罰金得易服勞役,以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以整體適用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原判決竟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經上開綜合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之結果,以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雖本判決對於罰金刑新舊法之比較不生影響,惟原判決未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認有不當,係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飲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五十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機車,並因而肇事致乙○○及翁千禾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乙○○及翁千禾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犯罪上開情節等各方面予以審酌後,分別酌處被告適當之刑度,以勵其自新,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竟罔顧政府多年宣導酒後不駕車之政策,不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在市區駕駛機車,復逆向行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自逃逸,於於本件偵審中猶否認犯罪,顯見欠缺法律及道義責任觀念,衡量被告上開行為及其生活情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以收惕勵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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