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交付審判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間起即擔任高雄港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從事裝、卸貨櫃車上貨櫃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1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擔任高雄港第115號碼頭第17區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車號000-00號)之駕駛員,明知卸運貨櫃車上之貨櫃時,應先將貨櫃吊離板臺約30公分處須暫停,並確定貨櫃已完全離開板臺,方可全速上升,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前往前開碼頭第17區等待乙○○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卸載貨櫃時,甲○○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貨櫃司機應先將貨櫃與板檯間之插梢拔除,而乙○○依當時情形,透過輪型門式吊運車駕駛座下方透明玻璃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試吊規定,將該貨櫃急速吊升,致甲○○連同貨櫃及所駕駛車輛一併被吊起至2、3層樓高度,嗣甲○○急鳴喇叭,乙○○透過吊運車駕駛座透明玻璃發現後,即將吊架放下,惟尚不及操作至原來之地面,約離地面3公尺時,即因貨櫃插梢脫落板檯,貨櫃車車頭摔落地面,甲○○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無力、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及大小便無法自解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林晉祥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4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92年度聲判字第11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甲○○於警偵訊之筆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預後情形回函1份,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採為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事故所以發生,純係告訴人自己未拔除插梢所致。被告當時確實有試舉,告訴人當時車輛離開地面不到50公分,並未違反規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就被告乙○○係高雄港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從事裝、卸貨櫃車上貨櫃之工作,於91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擔任高雄港第115號碼頭第17區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車號000-00號)之駕駛員,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前往前開碼頭第17區等待乙○○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卸載貨櫃時,因甲○○之重大過失,疏未注意貨櫃司機應先將貨櫃與板檯間之插梢拔除,致被告將該貨櫃吊升時,將甲○○連同貨櫃及所駕駛車輛一併吊起,嗣經被告發覺,即將吊架放下,惟尚不及操作至原來之地面,即因貨櫃插梢脫落板檯,貨櫃車車頭摔落地面,甲○○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無力、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及大小便無法自解之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爭執。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究竟有無試吊?以及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參見原審法院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卷第31頁及第32頁)。
三、本件被告乙○○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告訴人甲○○重傷害,本院即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審查方法析述之: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學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茲分析如下:
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無力(雙下肢足踝關節肌力零分)、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大小便無法自解之傷害,且脊髓損傷係永久性傷害等情,有92年1月17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
94年3月2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0381號分析告訴人預後情形之函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及原審法院審理卷第105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前開胸椎骨折脊髓損傷而導致下肢無力,雙下肢足踝關節肌力零分,雖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示無法顯示雙下肢之機能是否完全毀敗,然脊髓損傷係永久性,即屬於完全永遠喪失效用,而排泄系統對於人體健康之極為重要,若無法自行排尿及排便,尚需他人協助始能解尿、排便,實難認非屬重傷;且依告訴人於91年9月9日進入長庚醫院治療迄94年3月22日長庚醫院回函告訴人之預後情形,仍處於大小便無法自解且雙下肢無力之身體情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覆在卷可佐。經本院再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亦認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13日回診時,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仍需以輪椅代步,因治療已逾3年,評估復原機會渺茫。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月4日
(94)長庚院高字第4C012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上開排泄系統受傷實已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第32號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即與事實不符。
2、保證人地位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⑴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本件被告與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碼頭公司)締結僱傭契約,從事駕駛長榮海運股份有限有公司所屬之輪型門式吊運機,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參見警卷第1頁),而依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確認表第6點規定「卸櫃時,貨櫃吊離板檯約30分處須暫停,並確定貨櫃已完全離開板檯,方可全速上升」及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5章第2節第5款規定「由板檯上吊升貨櫃應注意先確認將貨櫃吊離板檯後,才加速上升,避免貨櫃之插梢未拔出而將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此分別有輪型門式吊運機之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確認表及機械操作安全須知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18頁及第123頁)。由上開規定可得而知,被告身為輪型門式吊運機械之駕駛員,基於與台灣碼頭公司所締結之僱傭契約,被告自願承受試舉貨櫃30公分確認貨櫃與板車分離之義務,保證不發生人車連同貨櫃遭吊起造成傷害之結果,依上開⑵之說明,被告即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3、不為期待行為
㈠本件被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本應為試舉30公分之行為,故試舉之動作乃期待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確有試舉,貨櫃與板檯距離約50公分,發現車頭與貨櫃尚未分離,就操作將貨櫃置於地上,將要放下之際,車頭即脫離直接掉下去,係因告訴人未將2支插梢拔除所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及第80頁),然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中均供述被告未曾試舉,即直接吊運貨櫃,致使上開貨櫃連同拖車及告訴人一併吊起至約2、
3層樓高度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偵查卷第7頁),參以台灣碼頭公司92年8月14日台碼服字第2003030號函所附之照片2紙(參見偵查卷第131頁),若貨櫃4支插梢未拔除,經輪型門式吊運機吊起試舉,貨櫃車車頭根本未離地;復以貨櫃2支插梢未拔除進行試舉,則貨櫃車車頭亦未離地,足認輪型門式吊運機械試舉貨櫃時,在未拔除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情況下,貨櫃車車頭根本不會離開地面,被告所稱試舉時車頭脫離貨櫃「直接掉下去」一節(參見偵查卷第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時貨櫃車車頭已脫離地面而與貨櫃一同被吊運至半空中,即與台灣碼頭公司所做貨櫃試舉時,貨櫃車車頭並未離開地面之情形有違;且觀諸被告於92年
3月19日偵查中所陳報案發後現場照片編號3至7號(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被告93年11月25日答辯狀中稱上開照片所顯示「案發當時貨櫃吊舉高度,其中以貨櫃前端與板檯高度約30公分,貨櫃尾端與板檯末端距離不過50公分……案發當時之試舉高度至多為50公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4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述「我發現該板檯前左右2支插梢未脫落仍與貨櫃孔連繫在一起,『我將吊架放下』,但還來不及操作到原位,板檯便與貨櫃孔脫離,致板檯直接摔落地面」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換言之,依被告警詢中所供述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將吊架放下部分高度(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原記載我想將吊架放下,經被告自行更正為『我將吊架放下』,故被告確實已為放下吊架之動作),但卻不及操作至原位,即發生插梢與板車分離,貨車車頭墜落之意外,顯見被告所提供案發後現場之照片,已係被告將吊架放下之高度,足認被告一開始將貨櫃吊起之高度貨櫃前端與板檯高度已逾30公分,貨櫃尾端與板檯末端已逾50公分,被告辯稱當時吊起貨櫃距離板車最高不逾於50公分等情顯不足採,故被告未依規定試舉貨櫃30公分而有違反保證人義務之行為,實甚明確。
㈡就被告吊起之高度,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車輛離開地面不到50公分云云,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係吊起至約2、3層樓高度;另被告將吊架放下後貨車摔落地面之高度,據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月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C0129號函,指稱告訴人於至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由貨櫃車駕駛座墜落地面約3公尺高度;此部分雖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以:⑴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無力(雙下肢足踝關節肌力零分)、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大小便無法自解之傷害,且脊髓損傷係永久性傷害,足證其衝擊力甚大,茍非由甚高之高處落下,不致於造成如此之傷勢。⑵每一部車均裝有避震器,於車身從高處落下時,因避震器減震之作用會吸收部份之震動而減少對人體之傷害;另貨車駕駛人座亦有沙發座椅,係為求舒適,亦可減輕震動避免傷害;此均為事理之常而為一般所皆知,而依常情以觀,如自僅約50公分之高度落下,應可因該避震器及座椅保護之作用,將傷害減輕至最低,亦不致於造成上開永久性之傷害。⑶告訴人甲○○係貨櫃車職業駕駛人,依靠勞力生活及駕駛謀生,於案發時年僅38歲,其身強體壯,並非衰弱,不言可喻,如僅在50公分高落下,豈會造成上開嚴重之傷勢?雖證人 侯伯仲 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在30公分的高度落下,也有可能因為人為因素以及司機的坐姿的關係而造成受傷云云,但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確認表第6點既僅規定應試舉30公分,即表示30公分為安全高度,依一般之經驗,縱使落下,亦不致於發生危險,縱如證人侯伯仲所證也有可能造成受傷,亦不致於如本案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告訴人指訴其被吊起之高度以及貨櫃車駕駛座墜落地面之高度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
4、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所謂試舉貨櫃30公分之規定乃根據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確認表第6點規定「卸櫃時,貨櫃吊離板檯約30分處須暫停,並確定貨櫃已完全離開板檯,方可全速上升」而來,而上開規定又係基於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5章第2節第5款規定「由板檯上吊升貨櫃應注意先確認將貨櫃吊離板檯後,才加速上升,避免貨櫃之插梢未拔出而將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之要求,是以,試舉貨櫃30公分之規定確實係為避免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危險,再參以台灣碼頭公司92年
8月14日台碼服字第2003030號函所附之照片2紙(參見偵查卷第131頁),若有確實試舉,縱使貨櫃4支或2支插梢未拔,貨櫃車車頭均不會離地,更益證試舉之行為,係為避免貨櫃車頭懸空墜落所產生之重力加速會使貨櫃車司機受傷之情形,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員侯伯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曾經作過2支貨櫃插梢未拔除之試舉實驗,依其所證述約1台尺多(即30多公分)插梢有滑落的跡象時就停止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99頁),亦即若試舉舉貨櫃30公分,縱使貨櫃插梢2支未拔除而連同板檯一同被吊架吊起,在高度30公分時尚不致發生插梢與板檯脫落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做過前端(插梢)沒有拔除,後端有拔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還是可以連板臺一同舉起來,…」,「因為我沒有辦法模擬原來插梢插入的深度,原來插梢插入的深度我並不清楚。」,「我插梢插入的深度很深。」云云;是以,本件被告若依規定試舉,該插梢即不一定會脫落,縱有脫落,依上開說明,因其高度尚低,亦不至於發生危險,亦即貨櫃車司機不會受到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自83年間起即擔任高雄港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從事裝、卸貨櫃車上貨櫃之工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依被告所處輪型門式吊運車駕駛座下方即為透明玻璃視線良好,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編號9至12號照片4幀附卷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12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本案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5、因果關係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採所謂「假設之因果關係」,即若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認定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應為行為、適當之防果行為,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確認表第6點及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5章第2節第5款均規定駕駛員須為試舉貨櫃30公分,其意在避免發生人車連同貨櫃遭吊起造成傷害之危險,已如前述,復依前開台灣碼頭公司函所附之照片,試舉貨櫃時貨櫃車車頭並不會脫離地面,確實可避免造成貨櫃車司機被吊運至半空中摔落受傷之危險,故應可認若被告有為試舉貨櫃之行為時,應不致於發生本件重傷害事故,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員侯伯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曾經作過2支貨櫃插梢未拔除之試舉實驗,依其所證述約1台尺多(即30多公分)插梢有滑落的跡象時就停止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99頁),是以,縱使插梢2支未拔除,若試舉貨櫃30公分時,在插梢有滑落跡象而未脫落前,即有機會發現貨櫃連同板檯一併被吊起,被告即可操作吊架將貨櫃恢復原位,防止發生貨櫃插梢脫落板檯致貨櫃車頭墜地之危險發生,貨櫃車能安全回復至原位,被告自然不會受有本件傷害。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2年9月16日高市勞檢4字第0920008356號函中所稱「如前項未將插梢確實全部拔除,起重機駕駛員雖依規定操作先將貨櫃試吊舉升,貨櫃仍可能連同板車(台)會被吊起,是可能造成人車受損之傷害,此部份可另請由車輛專家來說明」等語,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任何依據作為推論基礎,亦即僅有結論而無依據,另依製作此函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員侯伯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插梢沒有確實拔除,板檯會連同貨櫃一起被吊起,如果試吊是否會發生本件事故之意外?)我不是醫生,針對人體工學而言,吊起約
1尺左右,如果插梢沒有拔掉,又要在區分是全部沒有拔掉或只有拔掉2個,假如是全部沒有拔掉的話,是整個抓起來,如果只拔掉2個的話,吊起後,貨櫃與板檯會瞬間脫離,板檯會滑落。是否會造成人員受傷要看當時的狀況,包含人員坐在車廂內的姿勢,吊起的高度而定。關於這個部分可請職業傷害醫生作最後的判定。」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96頁),故證人侯伯仲作成前開結論時並非基於專業上判斷且無任何依據,自難採信。況且,倘若上開函文之結論屬實,輪型門式機吊運機駕駛員無論試舉與否均會造成人車之傷害,何以仍有前開規定要求駕駛員確實遵守試吊舉升貨櫃之規定?豈不多此一「舉」?此從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員侯伯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事故之後有要求台灣碼頭公司要確實落實試吊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101頁),亦足徵試吊確實可以預防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試舉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6、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評價,彼此相當。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試舉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為注意,未經試舉即吊運貨櫃,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發生貨櫃車車頭連同貨櫃被吊運至半空而墜落,使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無力、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及大小便無法自解之重傷,其過失之不行為與作為相當。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告訴人甲○○重傷害,應堪認定。
(二)至於高雄港115號碼頭入口均有解開插梢之告示牌,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48頁及第49頁),證人即碼頭管制站管制員 邱俊禎 於偵查時證述關於貨櫃與板車之插梢應由貨櫃車司機負責拔除解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參見偵卷第79頁),是以,貨櫃車司機即告訴人負有拔除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作為義務。而被告雖供稱本件貨櫃車會連同貨櫃一併被吊運至半空中,惟一可能係告訴人未將插梢完全拔除所致,而其信賴貨櫃車司機會將插梢拔除,故認自己無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惟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即「容許危險」概念之運用;而「信賴原則」亦有適用之界限,例如:行為人本身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業已履行,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履行相關作為義務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否則,行為人即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依上開所述,被告負有防止危險之試舉貨櫃義務,惟未確實履行,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告訴人亦有違反拔除插梢之作為義務,被告仍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且刑法上之責任是個別認定,被告對結果發生有責任,不排斥告訴人之責任,因此,縱認告訴人違反拔除插梢之作為義務,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解免,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83年間起即擔任高雄港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從事裝、卸貨櫃車上貨櫃之工作,為其陳明在卷,則被告應為刑法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再被告在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最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晉祥主動承認肇事,為被告及證人林晉祥所陳明(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吊舉貨櫃時應注意試舉30公分之規定,以維護貨櫃車駕駛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事故而致人受重傷,然其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